行政程序法涉及的范围
时间:2023-07-17 09:25:01 10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促进行政民主;提高行政效率;行政行为的效率取决于行政方式的适当选择、环节的合理安排、过程的科学组合,以保证行政机关活动的合理化和科学化。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大都与制度不完备、程序不健全有关;健全和完善行政程序法,不给失职与滥用职权留有余地,从而起到确保行政权在法治的轨道上正常运行的作用。监督与控制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程序统一法典与特别行政程序法之关系

随着我国行政法治的发展,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的呼声越发高涨,引起了国家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并已被列入了立法日程。对行政程序法的深入研究也成为行政法学界关注的热点之一。行政程序法典是关于行政程序的法律规定,但并不是所有的行政程序规范都应纳入行政程序法典的调整范围,除了一般共通的行政程序外,还有许多单行的法律对某些特殊行政程序作了特别的规范。因此,很有必要明确行政程序法与特别行政程序法的关系。

(一)适用范围

从各国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来看,行政程序法作为基本法,主要是对各种行政行为程序的共通事项作了统一的规定。所谓共通行政程序是将各种行政行为必须遵守的共同原则概括起来,并加以抽象规定,以实现行政程序的统一化和标准化,体现性质各异的行政程序的共性。如果某一行政行为程序需要作特别规定,可以在单行法律中做除外规定,不适用行政程序法典,而适用单行法律规定,体现了立法的灵活性。因此,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行政程序法确定为一般法、普通法,其他法律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视为特别法。正如我国著名行政法学家罗豪才教授所言,行政程序法典化,并非要求所有行政程序都法定,而是旨在对行政程序中具有共性的部分加以系统、全面的规定,这样既可避免分散规定行政程序规则的顾此失彼、挂一漏万,还能节约立法成本、保障法制统一,同时,也不妨碍在单行法中对某些特别程序作具体规定。[7]

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程序法典适用的事项,尚有争议。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法所规范的不仅是行政行为还包括与行政行为有密切关系的行为;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法一般适用于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的活动,不适用于行政机关的私法活动。行政机关的私法行为程序应该受相应的法律调整。[8]

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立法来看,对其适用也有不同规定。如葡萄牙和澳门规定行政机关的私法活动也要适用行政程序法的一般原则。葡萄牙《行政程序法》第2条第5款规定:“本法典所列的行政活动一般原则及具体化的宪法性质的规定,适用于行政当局实行的所有活动,即使所实行的活动仅属技术或私法管理的规定。”该法规定,行政机关在进行私法行为时,也要遵循行政程序法规定的一般原则,尤其是第44条至51条规定的体现公正无私的原则。

(二)台湾《行政程序法》与《政府采购法》的借鉴和启示

我国台湾地区于1998年和1999年分别出台了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特别程序的适用以及行政程序法与政府采购法之间的效力冲突和相互关系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于政府采购缔约程序及选择缔约当事人,台湾《行政程序法》只有138条至第140条。目前,最重要而具体的法规为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细则。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38条规定:“行政契约当事人之一为人民,依法应甄选或其他竞争方式决定该当事人时,行政机关应事先公告应具之资格及决定之程序。决定前,并应予参与竞争者表示意见之机会”。第139条“行政契约之缔结,应以书面为之。但法规另有其他方式之规定者,依其规定”。台湾学者蔡秀卿认为,前者为缔结当事人的选定程序,后者为行政契约之形式,而目前法规中,“政府采购”及其实施细则为前条最重要的具体规范,是属于行政程序法之特别法,固应优先适用。对《政府采购法》第2章招标规定中,关于招标程序有招标公告(27条)、标期的订定(第28条),第三章决标程序决标原则(第58条)、决标公告(第61条),为关于招标、审标、决标、履约或验收之争议于第六章异议及申诉制度,其属于相对人有利之特别规定,自应优先适用。[9]汤德宗先生就政府采购法与行政程序法适用范围的竞合作了明确的划分,认为对于政府采购中的服务采购之权限“委办”程序应为两法共同调整.台湾《政府采购法》对于采购招标方式的限制性招标要求不经公告(第18条)与行政程序法第138条有出入,乃采购法没有之规定,应认为是行政契约“选择性招标”程序中,在“决标”之前应补充履行的程序,可称为“特别审标程序”。[10]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和《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上具有很强的借鉴价值,对于促进大陆行政法学理论的深入研究具有积极的意义。目前,我国正在抓紧制定《政府采购法》和《行政程序法》[注:1999年4月政府采购法起草工作正式开始,2001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首次审议了《政府采购法(草案)》。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法制讲座上指出“立足国情,借鉴外国行政程序法中的有益做法,争取早日制定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完备的行政程序法。”]从某种意义说,这两部立法将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理论和行政法治发展的崭新的里程碑。因此,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吸收和消化先进国家和地区的理论和立法经验,尤其是与大陆血脉相连的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和实践,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界迫切而艰巨的任务。就行政程序法与政府采购法的关系而言,笔者建议在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的过程中,对调整范围可以采用共通行政程序与特别行政程序兼顾的方式,但以规范共通行政程序为重点,既要对共通行政程序做出概括规定,同时对当前中国特别重要的典型的特殊行政程序做出原则规定,在立法架构中设置“特别程序”一章专门规定,就其与相关单行法的竞合和适用做出明确的规定。而在政府采购立法中,对政府采购程序加以具体规定,并就该法没有顾及的程序规则适用行政程序法的有关原则规定如:公开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禁止片面接触原则、听证原则和程序责任原则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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