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出票人签章是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票据因缺少出票人签章而无效。票据的记载事项依据效力的不同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得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和不具有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各国立法普遍将出票人签章确立为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1款、第2款作出相应的规定。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不记载一般会导致票据无效或不成立,但有例外-空白票据(空白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故意将票据上绝对应记载事项的一部空白不记载,而预定其后由他人进行补充记载,并依票据所载文义发生票据效力的特殊票据。)。空白票据是留白部分票据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特殊票据,如票据金额的空白、出票日的空白等。由于空白票据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因此区别于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无效票据,会在票据上的空白事项补充完全后发生一般票据之效力。尽管如此,法律也对空白票据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其中一项要求是空白票据必须具备出票人签章(有学者认为若空白票据上不具备出票人签章而代之有承兑人或保证人的签章,也成立空白票据,但无论如何票据行为人的签章是不可缺少的。见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这表明无论是完整票据还是空白票据,出票人签章都是必不可少的,是发挥票据价值的关键。从某种意义上说,出票人签章是票据的生命线。
(2)票据签章是各个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在形式上奉行意思自治原则,提倡行为的相对任意性和自治性;票据行为则具有法定的形式,不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或变更,即票据行为以要式性为原则。就签章而言,尽管各个票据行为所表达的内容迥异,但行为人都须在票据上签章,否则该票据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自然也无法实现行为人预期目的。正如赵新华老师所说:“票据行为也表现为一种签章行为,票据行为人在进行了相应的票据记载后,还必须进行票据签章,票据签章是表明票据行为人所必要的、最低限度的形式要件。”
(3)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人欲实施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最有力的证明。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票据行为同样离不开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票据行为人实施票据行为是希望达到其所预期的效果,票据记载和票据签章共同构成了票据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但票据记载和票据签章在构成票据上意思表示时起着不同的作用,票据记载所表明的是票据行为的内容,而票据签章所表明的则是票据行为的主体;票据行为人可依法将本应属于他记载的事项授权他人记载,而且可待记载事项确定后进行(如空白票据)但票据签章则一般由行为人在行为时即时实施,否则可能产生票据伪造问题。由此看来,虽然同为意思表示的内容,相比之下,票据签章对行为人更具利害关系,只要行为人在票据上进行了签章,就认定行为人具有实施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但在票据上仅记载了相关事项则因无法确定行为人而使得票据记载毫无意义。因此,票据签章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票据上的意思表示的标志和决定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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