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签章,是法人组织在票据上的签章。众所周知,法人本身不可能进行任何签章行为,在实际中需要法人在票据上签章时,实质都是由自然人做出的,这也是一种通例。
1.法人签章的方式
法人签章,是法人组织在票据上的签章。众所周知,法人本身不可能进行任何签章行为,在实际中需要法人在票据上签章时,实质都是由自然人做出的,这也是一种通例。对于法人签章的方式,多数学说均认为仅限于印章的形式。也有部分学者认为,代表人直接以手书进行法人名称的签名,也可认作是法人签名。其论据是自然人可以手书签名,法人也应存在自然人所为的手书签章,而且,不存在任何障碍。但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要求法人进行登记,就是因为法人是抽象存在的,只有进行了法人登记,法人才算被公示、公信、公知,这对交易的安全来说是极其重要的保障。将自然人手书法人名称作为法人签章,若将固定的某人手书法人名称作为法人签章的话,因签章人的固定性及笔迹的不稳定性,可能将造成许多不便;若将多个自然人的手书法人名称作为法人签章的话,除笔迹具有多样性以外,签章被滥用的可能性明显增大,这将带来严重的后果。由此看来,代表法人的只能是印章,而不可包括手书的法人名称。
2.法人印章的种类
法人印章,一般分为四种。第一种被称作法人印章(公章),即刻有法定名称且代表法人的印章。第二种被称为法人专用章即刻有法人法定名称且刻明某些事项专用的印章,如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第三种被称为法人分支机构印章,即刻明该法人名称与分支机构名称的印章。第四种被称为法人职能部门印章,即是刻有法人法定名称和职能部门名称的印章。⑦7
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4条规定: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可以看出我国票据实务中,要求法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法人印章或法人财务专用章,除此以外的法人其他印章,其效力是不被《票据实施管理办法》承认的。然而,当票据签章一旦因与预留印章不符,被银行拒付而退还持票人时,其签章在票据法上却为有效,持票人可以凭票向前手追索,这样也就保护了持票人的利益。
3.法人为票据签章形态的立法比较
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为在商法或票据法中对法人签章的方式做出规定,多数是法律对实务中的习惯做法默认,仅个别法律明确规定了法人票据签章的方式。《美国统一商法典》3—433条第二款规定:
(1)如果票据未记明被代表的本人,也未显示出代表人的签名系以代表身份作出,则应个人承担责任;
(2)如果票据记明被代表的本人,但未显示代表人的签名系以代表身份作出,或者票据未记明被代表的本人,但显示代表人的签名系以代表人身份做出,除非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另有其他证明外,应由个人承担责任。从该规定可得出,法人在票据上签章不仅须有法人印章与代表人签章且须有表明代表的意思,缺一不可。作为不成文法的美国在其《统一商法典》中对法人签章做了如此详尽的规定,无疑体现其对法人签章方式的格外注重。
我国《票据法》第7条第2款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欠缺法人盖章与代表人签章中的一项或其中一项不合要求者,不能构成有效的法人签章,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主要有:第一,仅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章,无法人印章的,法人可以不承认其行为,由签章人个人负责;其二,仅以书写方式书写法人名称者,法人可以不承担票据责任;其三,仅有法人印章时,其票据行为不成立或无效。与美国法律相比可见,我国所要求的法人在票据上签章,仅有法人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或其授权代理人印章即可,而不要求有自然人为法定代表人的文义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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