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双方一审所示的收条内容和合伙企业解散后的财产分配情况,法院认定金先生符合“公民按照约定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同意参与合伙企业的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和劳动,或提供技术服务但不提供资金、实物,但同意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规定的情形。
涉案工厂被拆迁的事实属于合伙企业的终止,涉案工厂的拆迁利益可视为合伙企业的财产。至于合伙财产的处置,根据收据中的明确约定,金先生有权获得工厂10%的拆迁权益。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企业终止时,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处分有书面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没有书面协议协商不成的,合伙人出资额相等的,按照多数人的意见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相等的,可以按照出资额超过合伙企业总额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应当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此法院最终支持了金先生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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