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是指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或承运人对运输中产生的财产或货物灭失或损坏和人身伤亡的最高赔偿额。考虑到水路运输的特殊风险,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内法规定了赔偿责任限制以利水运事业的发展。
承运人对每件货物或每一旅客的赔偿责任限制承运人对每件或每一单位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最高赔偿额,按1924年制定的《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简称为《海牙规则》)规定为100英镑。由于英镑贬值,这个赔偿限额已显得很不合理,其限额计算方法与航运发展的现状也不相适应。
1968年定于布鲁塞尔并于1977年6月23日起生效的《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协议书》(简称《维斯比规则》),将这一最高赔偿额改为10000法郎,或按货物毛重每公斤30法郎计算,以高者为准。法郎是指一个含有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的单位(下同)。为适应现代运输方式发展的需要,《维斯比规则》特设了一条集装箱条款:提单如载明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装运工具中货物的包数或单位数,这种包数或单位数应视为是可以限制责任的包数或单位数(如提单中载明箱内装有丝织品40包,计算责任限额即以40包为准);提单如未载明箱内所装货物的包数或单位数,则集装箱只作为一件货物看待。
共同海损制度表现形式
共同海损的表现形式为共同海损牺牲和共同海损费用
其中:
(1)共同海损牺牲包括抛弃货物、为扑灭船上火灾而造成的货损船损、割弃残损物造成的损失、有意搁浅所致的损害、机器和锅炉的损害、作为燃料而使用的货物、船用材料和物料、在卸货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害等。
(2)共同海损费用包括救助报酬、搁浅船舶减载费用以及因此而受的损害、避难港费用、驶往和在避难港等地支付给船员的工资及其它开支、修理费用、代替费用、垫付手续费和保险费、共同海损损失的利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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