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案件中第三人过错责任表现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违法行为时,受害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民事侵权行为,二者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对此,可否减免国家赔偿责任应分别以下几种情况而定:对致害结果,第三人过错是直接原因,违法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是间接原因。一般是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而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不作为,造成受害人合法权益受损。该类案件处理应适用救济穷尽原则,即只有受害人向第三人无法求偿时或无法完全得到赔偿时,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
对致害结果,违法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是直接原因,第三人过错是间接原因。由于第三人提供虚假信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造成受害人合法权益损害。提供虚假信息主要表现为诬陷、作伪证、错告或检举失实、错误指认等几种形式,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并未对第三人提供的虚假信息作出正确判断,导致损害发生。
(1)行政赔偿中的第三人过错。在行政执法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必须充分,在第三人诬陷、作伪证、错告或检举失实、错误指认等情况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对第三人提供的虚假信息查证属实,作出事实不清的行政行为,显属违法。故国家不可免除赔偿责任。
(2)刑事赔偿中的第三人过错。因第三人过错发生的刑事错案,主要包括错拘、错捕、错判。公安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也没有重大犯罪的嫌疑人实施拘留,即使是第三人过错造成的,但由于公安机关把关不严,拘留了不符合拘留条件的人,故国家应负赔偿责任;检察机关在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情况下才能对其作出逮捕决定,若以第三人不实的证据作出,显属违法行使职权,国家应负赔偿责任;审判机关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管什么原因,只要达不到该法定要求,行为即为违法,国家应负赔偿责任。
对致害结果,违法行政或司法者及第三人过错均为直接原因。尽管违法行政或司法行为与第三人的致害行为对损害结果都有“原因力”,但行为性质不同,前者是职务侵权,后者是民事侵权,由于私人无法具有职务侵权的外表,故不能构成共同侵权,只能形成责任竞合。责任竞合时,国家先行承担责任就代替了民事主体的责任,由于国家无追偿权,势必增加国家负担。在这种情况下,职务侵权主体与民事侵权主体不能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应分清责任,分别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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