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草案》第262条前半句,就物之毁损,似在肯定善意占有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然就损害产生原因所加的限制(因使用),颇为费解。盖依此逻辑,就非因使用而致的占有物的损害,即使该损害之产生不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善意占有人亦须负责,从而其优惠待遇又何在呢?(2)依《草案》第264条前半句,善意占有人对请求人应返还因占有物毁损而获得替代利益,其原理应为不当得利制度,但未区分所获替代利益是否仍现存之不同情形,对善意占有人之保护亦欠周到。
(3)与善意占有人相对,依《草案》第262条后半句,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加重,也就是不区分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损害之发生是否有过错;然而此一责任加重立场,很快又被《草案》第264条后半句所推翻(权利人的损害未能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但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除外),何去何从,亦令人茫然不知所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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