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媒体广告环境下《广告法》的不足
时间:2023-06-07 09:14:29 37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我国的《广告法》是在1994年颁布的,如今新媒体广告异军突起,《广告法》已经远远不适应当前的社会的发展了,总结起来主要有如下问题:

(一)法律条文严重滞后

制定于90年代初的《广告法》的首要不足便是法律条文的严重滞后。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未将新媒体广告列入。《广告法》在制定之初新兴媒体在我国还没有出现或者流行,因此《广告法》是针对传统广告媒介的,并没有将网络广告、手机广告等新媒体广告列入进来。当时虽然预留其他媒介一词涵盖未来可能出现的新情况,但在立法过程中并未有针对性地设置具体条款。这就导致了目前对于网络上,手机上的问题广告《广告法》不能进行较好地规制,执法部门在执法时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第二,对广告的界定范围太窄。《广告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显然,《广告法》认为广告仅限于商业广告。但是放眼互联网,除去商业广告外,存在着大量的非商业广告,典型的有招聘广告、征婚广告,它们时常带有欺骗行为,需要法律来规范。另外,随着网民的活跃性增强以及DIY风潮的盛行,网络上出现了很多个人DIY广告、最近流行起来的微电影广告。这些广告都需要《广告法》来约束、规制,因此也需要将它们纳入进广告的定义之中。

第三,广告主体分类已经不符合实际。广告主体的问题几乎已成为专家学者们公认的一大弊病。根据《广告法》第2条的规定,广告主体分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然而如今这三者的界限变得模糊。现在网络广告,手机广告等制作发布都已经相当容易,比如网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几乎可以随意地在自己所有或经营的网站上发布广告,这一现象就使得广告主体合二为一,有的甚至合三为一。《广告法》规定了三者之间的互相监督,现在身份融合后,自己既是行为主体又是监督主体,很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广告法》赋予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相关监督职责都失去了意义。

(二)审查制度大打折扣

对广告的审查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对广告经营主体资质的审查;第二是针对广告本身内容的审查。

首先是资质审查。在对传统广告媒体的审查中,营业主体必须符合有关条件并且通过广告业的资格认证才能获得营业执照,从事广告业务,但是在新媒体广告领域,以网络广告为典型代表来说,《广告法》根本就没有规定网络广告的准入制度。也就是说,在网络广告的发布中,谁能发布广告,怎样才能获得网络广告发布权,都没有进行规定,更谈不上详细说明。这一漏洞,使得任何拥有网络使用权的个人或组织都可以在其网站上发布广告,这就为诸多问题广告的出现买下了伏笔。

其次是内容审查。虽然我国《广告法》第27条规定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审查广告内容的义务,但这一规定在新媒体广告时代基本上失去了作用。原因在前面已经分析过,现如今的广告主体往往都是多合一的角色,很多都不存在着广告主,广告发布者或者广告经营者这三个独立的角色,而自己根本不可能监督审查自己,因此内容审查在新媒体广告这里已经可以说是形同虚设。现如今虚假广告,欺诈广告,低俗广告等的盛行,可以说就是内容审查缺失带来的直接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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