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张某到莒县某建筑公司工作,建筑公司仅为职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未参加工伤保险。3月27日,张某在包装车间装卸水泥时,因铁架坠落砸伤腰部,住院治疗120天。2010年5月,张某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审查后,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后经鉴定,张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2012年,张某先后从保险公司获赔6万余元。
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张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仲裁委裁决支持了张某的申诉请求,公司不服,向莒县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即使支付工伤待遇,也应从中扣减张某获得的保险赔偿金。
法院认为,建筑公司在保险公司为职工投保团体意外险属自愿给予职工的福利待遇,张某是基于合同关系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关权益,故不能将建筑公司为职工投保团体意外险作为职工发生伤害时减轻自己赔偿责任的依据。同时,职工主张工伤待遇是基于劳动关系,属于法定权利。所以,张某获得的保险理赔金不能从工伤待遇中抵减。于是,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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