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海事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广泛存在于海运提单、租船合同、造船合同等各类海事法律文本中。海事仲裁协议是指发生于海事运输服务中由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管辖的意思表示,与普通民商事纠纷相比,海事海商纠纷一般具有很强的涉外性,因此海事仲裁协议也一般多具有涉外性。
一、涉外海事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管辖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和人民法院均对仲裁协议效力审查具有管辖权,如一方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即由人民法院享有最终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直接指定上海海事法院管辖涉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海事仲裁协议效力审查和申请撤销其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件,即某种程度上确认了海事法院管辖的优先权。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明确,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由此可知,海事法院对于涉外海事仲裁协议效力审查具有最终的管辖权,其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中有一项因素涉及国内,我国的海事法院均具有管辖权。
二、涉外海事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适用法律
早期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以国内仲裁协议的效力标准审查涉外仲裁协议的现象,即适用国内法律审查涉外海事仲裁协议的效力,对于缺少必要条件的仲裁协议效力不予认可,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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