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保险范围第三章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五章工伤预防与康复第六章工伤鉴定与申报第七章工伤保险的组织管理与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在遭受工伤事故、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康复或基本生活费用,促进安全生产,预防工伤事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一)企业的从业人员;(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五)其他因公伤残人员。
第三条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康复、职业康复事业的领导。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和患职业病时,应当及时进行救治。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统一征缴,适当储备,使工伤保险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
第二章工伤保险范围
第六条从业人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认定为工伤:(一)从事单位日常工作或领导临时指定、领导同意的工作的;(二)虽未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但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单位领导指定或同意,但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的;(四)因工作环境具有有毒有害因素导致职业病的;(五)工作时间内在本单位工作区域内受到意外伤害的;(六)在上、下班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意外伤害的;(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伤害的,患病导致残疾、死亡的,以及失踪的;(八)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后旧伤复发的;(九)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第七条由于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以及本人犯罪行为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属于工伤范围。
第三章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的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按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总额的0.5%至1.5%征缴。
第九条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情况,实行浮动费率。当年发生重大工伤事故的,下年度提高其工伤保险费率一个档次,最高浮动费率为2%。当年没有发生工伤的,从其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10%至20%给予奖励;上年度被调高工伤保险费率的调回原定费率。
第十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超过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费,也不作为计发工伤保险款额的本人工资基数。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负担,从业人员本人不缴费。
第十二条从业人员被借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除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的外,其余部分由借用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离休、退休、退职人员被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聘用单位支付各项工伤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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