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
时间:2023-05-07 20:41:38 40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签发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签发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知(44号)《海南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经1997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鼓励、引导和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维护企业、投资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调动企业职工的积极性,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7年8月25日发布了《海南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根据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济特区内的国有小型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的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的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的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的企业,是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企业法人,按劳分配,按股分配。股东以其股份对股份合作企业承担责任,股份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第四条股东依照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股东也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有关合作事项。第五条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吸收经济组织以外的资金,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九。第六条依照本条例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在企业登记时标明“股份合作制”;企业名称应当标明“股份合作公司”或者“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第七条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二)资本合作和劳动合作相结合,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三)企业实行按劳分配,按股分红、同股同利(4)企业实行独立核算、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第八条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第九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并依法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预。第二章设立第十一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可以采取原企业改组和新设企业两种形式。第十二条以城市集体财产或者农村集体财产入股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充分听取成员的意见后作出决定。第十三条国有小型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职工大会作出决议,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第十四条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由八名以上投资者共同出资,作为职工股东。投资者可以选派代表或者委托他人办理企业设立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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