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一点,所谓的“诚意金”,虽然其名义上被称为“订金”,但实际上却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合同执行保证款项,而仅仅是购房者在正式签署购房合同时向开发商预先支付的一笔数额较大的资金,以期能够获得住房的优先购买权。这种“诚意金”的形式,实际上是开发商为了吸引潜在客户而采取的一种营销策略,他们通过承诺给予购房者一定程度的优惠条件,从而激发购房者的购买欲望。
其次,关于“诚意金”的性质,尽管目前在法律层面上尚未得到充分认可,但它却是由开发商自行创造出来的一个词汇和收费环节,并且被开发商描述成为了一种可以使得购房过程更加公平、有序进行的营销手段。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诚意金有时候仅仅代表了购房者单方面的诚意,而对于开发商来说,他们并未受到诚意金所应体现出的诚意的约束。开发商通过垄断和操控市场供需信息,导致了开发商与消费者之间知情权的不对等,进而使得诚意金中所包含的诚意有时会被扭曲,这正是诚意金被某些开发商滥用为不当获利手段的主要原因。因此,购房者必须高度警惕,诚意金本身并不具备合同效力以及法律保护的性质。
最后,针对如何防范“诚意金”风险,我们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在支付任何款项之前,务必仔细阅读合同的各项条款,尤其是要关注以下几个关键点:如果因为各种原因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顺利签署或履行,是否有权要求卖方全额退还已支付的诚意金。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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