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九条我行作为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人,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托管协议约定的各项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安全保管私募投资基金财产,行使资金保管职责;
(二)按照规定开设并管理私募投资基金的资金托管账户和其他相关账户;
(三)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按照托管协议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为基金单独建账、独立核算;
(六)根据托管协议的要求,对托管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七)按照托管协议的约定出具信息报告;
(八)法律法规和托管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2、第十条我行作为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托管的私募投资基金资产与托管人自有资产混同;
(二)托管的私募投资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资产混同;
(三)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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