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一些学者的见解,倘若机动车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那么机动车就应属于不动产或准不动产,机动车登记适用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则即可。换言之,机动车登记应栖身于不动产登记制度之中,根本无须自立门户。
诚然,机动车登记与不动产登记具有某种相似性,在登记程序等方面可以适用一些共同的规则。然而,仅仅以此为依据就完全抹煞机动车物权登记独立的制度价值,还难以令人信服。其实,机动车登记与不动产登记至少存在如下区别:
其一,登记物权不同。登记仅是部分机动车物权(机动车所有权、抵押权)的公示方法,机动车质权与留置权则仍然是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而对于不动产来说,任何种类的物权均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其二,登记物不同。机动车登记除了物权公示的效力外,还与道路交通安全密切相关。如果机动车不上道路行驶,就无须办理注册登记;进一步讲,当此类机动车物权发生变动时,既不必要也不可能以登记为要件,而是与普通动产一样,以交付作为其公示方法。不动产则有所不同,无论其曾经是否办理登记,一旦该不动产要进行交易,就无一例外地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其三,登记效力不同。尽管机动车登记与不动产登记均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但二者却分别对应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机动车登记采意思主义模式,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动产登记采形式主义模式,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其四,登记机关不同。考虑到机动车管理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实需要,机动车的登记机关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而不动产的登记机关则是相应的土地管理部门或房屋管理部门。
如此看来,尽管机动车登记与不动产登记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但二者在登记物权、登记物、登记效力、登记机关等方面依然存有较大差异。倘若无视这些区别,径行规定机动车登记适用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则,在实际操作中就极有可能处处碰壁。在我们看来,机动车等动产物权登记是区别于动产占有和不动产登记的独立领域,有其自身的特殊规则和属性,是物权公示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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