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第一,《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六条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在事故中伤亡,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既然在事故中伤亡,又怎么说是自残或自杀?自相矛盾。所以,建议删去职工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责任并非是绝对的。
(1)关于犯罪的。这里,犯罪如何认定,由谁来认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人在被人民法院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所以,是不是每一个案件,都要等到人民法院审判确定有罪与否后再作工伤认定?另外,犯罪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犯罪的情形也是多种多样的。有些犯罪,可能是用人单位指使的。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当排除工伤认定。
(2)关于醉酒的。在中国酒文化根深蒂固的环境下,将醉酒伤亡完全排除于工伤认定中,是不合理的。如果醉酒也是一种工作需要,是用人单位安排的,那么,用人单位对其醉酒伤亡就应当负责任。
(3)关于自残或者自杀的。在中国诸多劳动保障制度都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劳动者自残、自杀的情况时有发生。究其自残、自杀的原因,部分与用人单位有关。有的用人单位经常延长工伤时间,强迫劳动者进行超负荷的劳动,劳动者为了得到解脱而自残或自杀;有的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医疗费用,劳动者陷入无限的痛苦之中,在这种情况下,生活绝望而自杀。如果都不能认定为工伤,极不利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对用人单位的监管。
四、关于工伤认定的程序
建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或者其他情形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尽可能作出有利于工伤职工的认定。
理由: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基于利益关系,往往不会主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往往已过最佳时机,病情发生了变化。在这种情况下,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尽可能有利于工伤职工的认定。以对工伤职工进行补偿,同时对用人单位进行惩罚。
五、关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
建议《工伤保险条例》第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
(二)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故意将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不认定为工伤的;
(三)超出工伤认定时间不认定工伤的;
(四)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五)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接受请吃及其他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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