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规定,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规定,将6万元从2014年起上限提升到10万元,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小微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过程中,需要规避六个误区。
误区一:小型微利企业中的核定征收企业不可以享受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规定,2014年及以后年度,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包括采取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均可按照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2014年及以后年度,无论采取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凡符合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的,均可按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误区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不同,属于不同税种的纳税人分类,且认定和分类标准也不一样。企业所得税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标准有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增值税纳税人是按照经营规模的大小和会计核算健全与否等标准,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没有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必须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因此,只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也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一定就是企业所得税规定小型微利企业。
误区三:小型微利企业有收入标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对“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有规定,包括从事行业范围、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的标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也就是说,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没有收入标准的要求。
误区四:小型微利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标准是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的判断,在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有明确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小型微利企业条件限定中的应纳税所得额,也为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也就是说,应纳税所得额标准是允许弥补亏损后的“应纳税所得额”。
误区五:年末资产总额超过3000万元/1000万元的企业就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或者年末人数超过100人/80人的企业就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标准中,有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的标准,另根据财税〔2009〕6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综上所述,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是企业全年月平均值,并不是指年末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也就年末资产总额超过3000万元/1000万元或者年末人数超过100人/80人的企业,有可能属于小型微利企业。
误区六:小型微利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需要事前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规定,2014年及以后年度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照规定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需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将企业从业人员、资产总额情况报税务机关备案。即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不需要审批,只需备案,且备案方式较为简化,具体为:在年度中间可以自行享受优惠政策,只要在年度终了进行汇算清缴,将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从业人员和资产总额情况说明,报税务机关备案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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