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2月,A、B两公司通过口头协议,开始购销交易,A公司向B公司提供了价值90万元的货物。1994年1月23日,两公司又签订一份价值人民币35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A公司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发货,B公司验收后付款;若双方发生纠纷,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1994年1月28日,A公司依合同约定向B公司提供了价值35万元的货物。B公司一直持续付款直至1999年2月,共计支付50万元货款,仍欠75万元货款。2000年3月,A公司以B公司拖延货款为由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B公司立即给付货款75万元。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B公司的律师提出A公司的请求不成立并做出如下答辩:
首先,两公司在1994年1月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对1993年12月的90万元货款并未达成仲裁协议,因此其并不在仲裁范围之内,A公司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己经支付了50万元,其中已优先归还了合同约定的35万元货款。这一点在我公司的会计账目上得到清楚反映。其余的15万元是偿付1993年12月的货款。因此,我公司只欠1993年12月份的部分货款,而此笔款项不在仲裁范围内,仲裁庭应不予考虑。
A公司针对B公司的答辩意见进行了反驳:
两公司在1994年1月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同时还达成了一项口头协议,约定:1993年12月的90万元货款与新合同的货款一并履行。B公司为将此事落实到书面形式,还在合同签订前写下一份保证书:保证在履行1994年1月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同时履行1993年12月所购货物的付款义务。(保证书己提交仲裁庭)。在B公司做出如上保证的情况下,我公司才与之签订新的产品购销合同。因此,双方对1993年12月的货款事实上己经达成了仲裁协议,应属于仲裁范围之内,仲裁庭应一并审理。其次,在B公司对我公司的汇款单上并未明确注明哪几笔是对35万元货款的履行。所以,我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剩余的75万元货款的请求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对本案如何处理,有以下几种意见:
意见一认为,A、B两公司不仅对1993年12月的90万元货款达成了口头协议,还将此协议落实到书面上,写有保证书。因此,该90万元货款的解决方式已事实上属于后来签订合同的一部分。应认定双方1993年12月的经济活动已被1994年1月所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所涵盖。仲裁庭应当一并予以审理。从两公司的交易情况及现有证据分析,依据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仲裁庭对A公司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意见二认为,B公司虽对1993年12月的90万元货款的付款问题,保证与1994年1月的合同中的付款义务一并履行,但是对若发生纠纷是否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不可认定。因为仲裁意愿不能仅停留在内心活动或口头形式的阶段,必须形诸于法定形式,即以书面协议的形式表达出来。A公司虽提交了B公司书面的保证书,但保证书的内容只是保证还款期限,并未具体涉及以何种方式解决纠纷的问题。而1994年1月签订的合同对前期双方债权、债务的处理只字未提。使得保证书与合同相互独立存在。若将1993年12月的经济纠纷列入仲裁范围之内,则不符合《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因此,1993年12月的这笔货款,仲裁庭不能认定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此笔款项不在仲裁范围内,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但是,对于B公司已经交付的50万元货款,根据交易习惯,应优先作为偿付90万元旧账的款项而非清偿1994年1月合同约定的35万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B公司己履行了产品购销合同的付款义务。仲裁庭应裁决B公司支付货款35万元。
意见三认为,如意见二所述,1993年12月的货款不在仲裁范围之内。但对于自1994年1月以来B公司支付的50万元的款项,由于口头协议与购销合同乃一并履行,仲裁庭实际上无法确认此笔款项是用于偿付1993年12月的货款还是1994年1月的货款。由于1993年12月的90万元货款不在仲裁范围内,仲裁庭只能审理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而无需对以前的交易情况予以审查。故仲裁庭没有理由认为B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付款不是对购销合同的履行。由于受仲裁范围的限制,仲裁庭应认定B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的货款己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数额,故对A公司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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