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4-06-22当事人:王哲勇、陈志浩法官: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培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仓桥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王哲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卫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秀琏,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浩,男,汉族,1972年6月19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354弄41号402室。
上诉人上海培盛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培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浩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哲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卫芳、李秀琏,被上诉人陈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9月27日,陈志浩、李辉向上海三角轮胎有限公司购买三角牌1100-20轮胎6条,并于同日将轮胎卖给上海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浩成公司),该公司在收到轮胎后,即签发了一张不可背书转让的支票,支票记载的收款人为培盛公司,金额为人民币6,600元(以下币种同),并将支票给付陈志浩。经李辉联系,培盛公司收取该支票。29日,培盛公司将支票解入其开户银行兑现了支票。现陈志浩以培盛公司收到支票金额后,未将款项给付其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陈志浩和李辉共同向浩成公司出售三角牌1100-20轮胎,该公司为支付货款而签发了一张收款人为培盛公司的支票,但培盛公司承认其与浩成公司无业务往来,因此票载金额实际为李辉、陈志浩所有。培盛公司在兑现支票后应将款项交给陈志浩或李辉。因李辉对陈志浩一人向培盛公司主张权利并无异议,予以准许。陈志浩自己承认由培盛公司代开发票,故陈志浩要求培盛公司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培盛公司主张合伙人之一的李辉欠其1,216元货款应抵销。李辉承认拖欠培盛公司货款,但同时表示已经付清。由此双方对是否拖欠货款存在争议,故不宜抵销,培盛公司可通过另行的途径追索。另,培盛公司称在扣除李辉的欠款后,已将余款给付了李辉和陈志浩。从该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审查,银行对帐单可证明培盛公司从银行中提取了10,000元,但该款取出后是否用于给付陈志浩款项不能证明;二份证言,其中余绍武的证言就李辉的身份系根据培盛公司人员的表述,黄焕匀的证言虽证实了李辉的身份,但并未当场看见李辉取款的金额。上述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培盛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培盛公司支付陈志浩6,600元;陈志浩要求培盛公司支付银行利息148.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83元,由培盛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培盛公司不服,以原审采信了李辉的证词,认定上诉人收取支票系经李辉联系不妥;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李辉及被上诉人陈志浩已经收到系争款项,原审却未予认定有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7日,被上诉人陈志浩与案外人李辉向上海三角轮胎有限公司购买三角牌轮胎6条(型号为1100-20),并于同日将上述轮胎卖给案外人浩成公司,浩成公司在收到轮胎后,即签发了一张金额为6,600元、不可背书转让的支票,交与被上诉人陈志浩,支票记载的收款人为上诉人培盛公司。上诉人培盛公司收取该支票,并出具了收条。同月29日,上诉人培盛公司将支票解入其开户银行予以兑现。但上诉人培盛公司与浩成公司并无业务往来。原审中,李辉对被上诉人陈志浩一人向上诉人培盛公司主张权利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浩成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陈志浩以及案外人李辉共同向其出售的轮胎后,该公司为支付货款而签发了一张收款人为上诉人培盛公司的支票,上诉人培盛公司收到票款并承认其与浩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因此票载金额并非为上诉人培盛公司所有,上诉人培盛公司取得该款无合法根据,理应在兑现支票后将款项返还实际的货款收取人。因李辉对被上诉人陈志浩一人向上诉人培盛公司主张权利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培盛公司应将系争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陈志浩。上诉人培盛公司称在扣除李辉的欠款后,已将余款给付了李辉和陈志浩,却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已提供的间接证据又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培盛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培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元,由上诉人上海培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贾沁鸥
审判员岑佳欣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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