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者户口注销办理指南
时间:2023-05-10 14:04:43 43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死亡注销

公民自然死亡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或者社区、村(居)委会持死亡证明、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死亡证明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一)公民死于医疗单位,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二)公民正常死亡,但无法取得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社区、村(居)委会或者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医疗单位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死亡公民已经火化,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第五十二条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义务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村(居)委会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经告知7天后仍未办理的,公安机关可以凭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直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五十三条公民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或者宣告死亡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判决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五十四条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被宣告失踪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宣告失踪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公民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死亡的,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同时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不符合迁入地落户政策的,原证退回,由迁出地公安派出所恢复户口并办理户口注销登记。

第五十六条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本细则第五十二条注销户口。无法查明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已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查。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治安、交管、刑侦、消防等有关部门对非正常死亡公民出具死亡证明的,应当抄送非正常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非正常死亡公民户口在外县(市)的,应当抄送非正常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区、县级公安机关人口管理部门。

本市区、县级公安机关人口管理部门接到本地公民死亡证明后,应当通知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本细则第五十二条注销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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