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蔡某系原告厦门XX有限公司(下称厦门XX公司)员工。2013年5月8日下午。原告厦门XX公司安排第三人蔡某及另一员工参加原告所实施项目的质量安全检查工作。检查工作结束后,原告安排蔡某陪同检查组,在项目所在地西溪河旁就餐。当晚9时许就餐结束,蔡某搭乘另一员工所驾车辆返回公司驻地,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致蔡某受伤。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2014年6月20日,被告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蔡某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蔡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经复议后,原告厦门XX公司不服复议的维持决定,一纸诉状将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第三人蔡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厦门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根究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无责任交通事故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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