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长春汽车贸易城(以下简称汽贸城)的建设和管理,加快我市经济建设步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汽贸城是集整车贸易、零部件贸易、销售服务、汽车科技、经贸洽谈、旅游观光、文化交流于一体的国内大型综合性汽车贸易市场。
第三条汽贸城地处我市正阳街西侧高压线路以东、长春纺织厂宿舍以南、普阳街以西、东风大街以北的区域,占地面积约30公顷。本规定适用于汽贸城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汽贸城建设应贯彻以发展汽车及汽车配件贸易为重点,并积极发展为汽车贸易服务相关产业的原则,促进长春经济参与国际经济大循环。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长春汽车贸易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在汽贸城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享有市级管理权限,具体职责如下:
(一)编制汽贸城的总体建设规划和经济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汽贸城内的各项行政管理措施,规范和监督汽贸城内各类经济贸易活动;
(三)协调、管理、监督、检查市有关部门设在汽贸城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汽贸城范围内土地的统一征用和开发建设以及各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管理;
(五)审批或审核在汽贸城内的投资项目;
(六)管理汽贸城进出口业务,处理汽贸城涉外事务、协助办理出入境手续及其它有关事项;
(七)审核或审批外商(系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下同)在汽贸城设立代表机构和汽贸城内企业(除外资企业)在国外设立办事机构以及兴办企业;
(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六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管委会可根据建设和管理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支持、配合管委会做好汽贸城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投资与经营
第七条在汽贸城投资,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下同);
(二)兴办内资企业(系指我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下同);
(三)开展补偿贸易;
(四)租赁、联营;
(五)购买汽贸城内企业债券和股票;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形式。
第八条在汽贸城投资的具体方式有:
(一)人民币和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二)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及其它合法收益;
(三)汽车整车、汽车零部件、设备、原材料和其它物料;
(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
(五)汽车生产、检测、维修专有技术。
第九条凡在汽贸城内兴办企业,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开业手续。
第十条在汽贸城内的投资项目,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章土地
第十一条管委会负责统一规划、管理汽贸城国有土地,交会同市土地局等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汽贸城内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及土地使用证的发放和违章用地的监察处理。
第十二条汽贸城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出让金和收益金除上缴国家部分及支付有关部门业务管理费用外,全部留给管委会,用于汽贸城建设。
第十三条汽贸城内新建的基础配套设施费用由呼参建单位按实际摊销。征地和搬迁费用按每平方米实际发生数额计征。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三个月内不按计划施工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许可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罚缴土地有偿使用费30%的补偿金。
第十五条汽贸城内的土地使用者应按管委会确定的用地形式、用途等要求进行建设,如要改变用途,须经管委会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五章税费
第十六条汽贸城内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经营之日起,三年内免交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15%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办理减免税手续须先经管委会审核后报税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凡在汽贸城区域内建设的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按“0”税率计算。利用银行贷款兴办的商业经营性项目,实行税前还贷。
第十八条汽贸城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管理设备及其零配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物品和交通工具,凭管委会的证明,经海关审核批准,可以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条根据国家税收管理体制和有关政策,在市管权限内以1994年汽贸城税收收入为基数,超收部份从1995年起至2000年逐年由财政返还汽贸城,其中80%作为汽贸城发展建设基金,20%作为汽贸城扩大经贸业务的经费开支。
第二十一条在汽贸城内兴办的企业可自主确定工资及资金分配办法,不征收奖金税。
第二十二条管委会对汽贸城内企业可收取适当的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管委会会同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在汽贸城项目建设中,免交除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以外的向建设项目收取的其它各项费用。
第六条附则
第二十四条在汽贸城可设立保税仓库,由管委会负责报批。
第二十五条汽贸城内原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经管委会认定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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