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3-06-10 17:51:04 308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2002年3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及节约用水的管理,规范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根据国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工作的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监察总队(以下简称"市城管总队")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公安、经贸、环保、工商、物价、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机动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凡车身有明显污迹、浮土,车底、车轮明显沾有泥沙等污物的,必须自行清洗或进入清洗站清洗。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警卫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车辆,可免于清洗。

第五条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当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度。各单位的自管车辆,须在清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六条政府鼓励和提倡"无水"洗车。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节约用水。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机动车辆清洗行业发展规划,并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污染、确保道路畅通"的原则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

第八条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以下简称"清洗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向市城管总队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各项手续齐备的,由市城管总队批准并发放《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后,持《运营证》办理工商执照及税务登记,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未取得《运营证》和工商执照的,不得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

第九条申请设立清洗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城市规划及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选址必须避开道路交叉路口和交通拥挤地段;

(三)具有相应规模的经营场地(含等候车辆清洗的场地);

(四)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

(五)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艺方案,具有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合格的循环水处理设备、设施;

(六)清洗站必须符合省颁布的《机动车辆清洗站基本要求》的规定;

(七)具有相应的管理和从业人员。

第十条申请设立清洗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管总队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或资料:

(一)新建清洗站的应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书及土地使用证明;

(三)清洗站位置图及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清洗站申请人身份证件;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市城管总队在接到当事人设立清洗站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办理完相应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给当事人《运营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运营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第三季度进行审核。

《运营证》每三年换发一次。

第十三条清洗站经营者发生变更或歇业的,经营者应当在发生变更、歇业15日前到市城管总队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清洗站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清洗站牌和标志。

第十五条清洗站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建立生产安全和防火安全责任制度;清洗站经营者应做到文明服务、优质服务,保证车辆的清洗质量。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道清洗机动车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道路上拦截机动车辆进行清。

第十八条清洗机动车辆所产生的污水、污泥及其它污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第十九条机动车辆清洗收费范围和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清洗站经营者要在站内明显位置张挂由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并要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由市城管总队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未取得《运营证》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由市城管总队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年审手续,逾期不办理年审手续的,按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市城管总队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市城管总队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市城管总队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市城管总队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市城管总队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妨碍市城管总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市城管总队工作人员应认真依法履行职责,对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开办的机动车辆清洗站,由市城管总队重新进行清理登记。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予以补办手续;经清理整顿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取缔。

第三十三条罚款应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各县(市)、双阳区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2年4月30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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