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付贵、高娟、高士林、鲍申氏诉被告郭六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
时间:2023-06-07 16:24:09 33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原告高付贵、高娟、高士林、鲍申氏诉被告郭六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付贵,男。

原告高娟,女。

原告高士林,男。

原告鲍申氏,女。

被告郭六,又名郭小六,男。

原告高付贵、高娟、高士林、鲍申氏诉被告郭六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根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付贵及委托代理人赵毅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忠信、张正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5日,原告高付贵与妻子鲍香枝正在起吊物品香箩时,起重机上用于支撑横杆的钢管下端与四根斜支条的结合部突然折断,砸住鲍香枝头部,致鲍香枝死亡。由于被告生产的缺陷产品,给原告家庭带来灾难性遭遇,应赔偿四原告丧葬费10500元、赡养抚养费24087.69元,死亡赔偿金770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1619.69元,

被告辩称:被告生产的产品保质期是1年,被告卖给原告的时候该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被害人到底因什么原因死亡不清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因需购买被告自行生产销售的吊装机(一种小型起重机)。2008年5月25日上午,原告高付贵与妻子鲍香枝正在使用吊装机起吊香萝从一楼至二楼平顶时(吊装机安装于二楼平顶),吊装机用于支撑横杆的钢管与吊装机底座的结合部突然断裂,吊装机的横杆、起重电机和香萝从二楼坠下,击中正在一楼的鲍香枝头部,其被送往当地医院后死亡。

另查明:该吊装机系被告手工制作,没有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在产品上没有标注生产者及相关警示说明。事发后,被告为原告高付贵调换了吊装机。

鲍香枝有儿子高士林、女儿高娟,丈夫高付贵,母亲鲍申氏,其在家中有兄妹各1人。

以上事实由高X、高XX、高XX当庭证言、原告代理人调查李XX、张XX、张XX、张XX、张XX、黄XX、张XX笔录、尉氏县蔡庄镇香王村委会及太康县王集乡方城行政村村委会的证明、照片、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要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归属,应先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性质。本案作为产品责任纠纷,按照法律的规定是一种特殊侵权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为:一、产品有缺陷;二、损害是由产品缺陷所致。

一、关于吊装机是否有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产品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被告生产的吊装机虽是在家庭中使用的简易机械,不能对该产品设定过高的技术性能和安全指标,但吊装机毕竟是一种工业产品,应有必要的基本的质量保证,不能存在可能致人身、财产损害的不合理危险,以保障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人身和财产安全,原告在使用该吊装机过程中,承重钢管与底座结合部突然断裂,足以说明该产品存在一定程度的生产和设计缺陷。

二、鲍香枝死亡与吊装机缺陷是否有因果关系。

在鲍香枝受伤现场,仅有原告高付贵1人在场,当时其正在二楼平顶上吊装香萝,也没有直接目击妻子鲍香枝是如何受伤死亡的,但从事发后到现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看,当时鲍香枝躺在地上,头部下边血流了一片,吊装机的横杆、起重电机、香萝散落在地上,安装在二楼的吊装机钢管与底座结合部已断裂开,医院医生检查鲍香枝时看到其一头血。从以上情形和结果上综合分析,应该认定吊装机的缺陷与鲍香枝死亡结果是相互联系的,鲍香枝死亡与吊装机承重钢管断裂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作为吊装机的生产者的被告应负赔偿责任。

原告高付贵与妻子鲍香枝对此次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高付贵及鲍香枝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具备基本的认知能力和必要的安全意识。被告长期从事机械维修等工作,生产作坊就位于原告村头,高付贵购买被告产品时,应清楚地知道该吊装机生产条件和状况,鲍香枝亦应具有起重臂下严禁站人的安全意识,对于事故的发生高付贵及鲍香枝具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40%民事责任。

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期间,被告代理人以在举证期满后原告提交的太康县王集乡方城行政村村委会关于鲍申氏子女情况的证明及原告代理人补充调查医生张书泰的笔录拒绝质证,本院认为,该两证据是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判而允许原告提供的新证据,被告拒绝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要求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部分支持。鲍申氏的丧葬费10500元;原告高士林的抚养费应为7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支出3044元×5周岁÷2抚养人数);鲍申氏的赡养费507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支出3044元×5年÷3抚养人数);死亡赔偿金8908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0年),原告仅主张死亡赔偿金77032元,属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以上项目中不包含精神抚慰金,故对四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吊装机质量保证期为1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四原告因产品缺陷受到的损失100215元(10500+7610+5073+77032)的60%为601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六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高付贵、高娟、高士林、鲍申氏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60129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1740元,四原告承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根平

二○○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鹏

审核人王根平签发人王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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