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及工资债权之优先清偿的情况下,若缺乏工资优先权制度,那么工资债权将不得不与其他常见类型的债权共同承受债务偿还的压力。
工资优先权的引入无疑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包含的主要内容产生了深远且实质性的影响。
因此,根据论述,我们有理由将工资优先权定义为实体权。
此外,从权利诞生的时间维度来看,工资优先权自从工资债权成立之日起就已经依据法律规定产生,尽管其影响仅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才得以显现。
假如工资优先权被定义为程序性权利,那它应在企业破产清算法程序启动之后才会开始产生效力,且应该随破产程序的终止而消失,这种观点明显与法律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因此,我们有理由将工资优先权确认为实体性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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