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先生在一家中日合资企业从事营销工作。应聘到这里工作时,他与企业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同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赵先生的工资待遇为年薪4.8万元,其他待遇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但此后,赵先生既没有实际拿到这么多钱,而且,在第二年公司为赵先生计算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时,也没有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缴纳,赵先生对此提出了异议。
赵先生说,按照他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公司每个月应该支付他4000元工资,但实际上,公司内部又规定每月先支付工资待遇的50%,其余部分作为绩效工资,年底考核发放。也就是说,剩余的50%部分,要等到年底考核后,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发放多少。这样一来,赵先生本人虽然较为出色地完成了公司分配的义务,却因为所在部门其他人业绩欠佳,而受到连累,没有全额拿到剩余部分的工资。
赵先生认为,既然是年薪,而且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自己要达到什么样的考核标准,才能享受这样一个年薪,那么,这个年薪就应该是一个确定的收入,至于考核部分,应作为奖金在年薪以外另行发放。更让赵先生不能接受的是,公司在第二年确定保险缴费基数时,竟然按照平时发放的工资标准,也就是月薪的一半即2000元作为缴费基数,年底发放的部分根本就不往里计算。赵先生认为,公司的这种做法又损害了他的保险福利待遇。
针对赵先生遇到的问题,记者咨询了北京市兆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律师指出,赵先生对于其所应该享受的年薪待遇的理解是正确的。该公司在与赵先生约定待遇标准时,并没有附加任何条件,那么,只要赵先生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就应该全额享受到这个待遇。至于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应该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来核定,这样,赵先生的保险缴费基数当然应该是4000元,而不应该是2000元。律师建议,对于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职工利益的做法,赵先生可以申请仲裁,或是到劳动监察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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