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关于处理未成年人侵权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被告的监护权:
(1)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犯,买卖,遗弃,虐待,暴力侵害的,严重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2)使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管和无人看管的状态,致使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有重伤的危险,并且教育没有得到纠正;
(3)拒绝履行监护职责超过六个月,致使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没有生计;
(4)有不良习惯,例如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由于服刑等原因而无法适当履行监护职责或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拒绝将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导致未成年人处于困难或危险状态;
(5)胁迫,欺骗和利用未成年人乞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什么情况下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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