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中关于危害税收征管罪一节,无论在条文结构、罪名设定、刑罚适用及具体文字表达等方面,都对原刑法中的偷税、抗税罪两个罪名扩展到新刑法中逃避追缴欠税罪等13个罪名,作了详细的概述。应当说,这是我国税收刑事立法的一个新的里程碑,在努力实现依法治税的今天,新刑法的颁布实施,无疑给税收工作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司法保障。但是,由于刑法典的立法技术原因以及它本身的法律条文简约化,加上基层工作者对刑法原理缺乏深层次的专业认识,因而在实际税收工作中如何把握危害税收征管罪与非罪的界线,正确运用行政或司法两种手段,有效打击涉税犯罪案件,是我们面临的一个新课题。在此,笔者拟对刑事立法中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理解和认识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我国刑事立法对于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规定以及刑法的溯及力问题。
对于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我国税收立法经历了一个逐步严密完善的过程,主要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税制改革以前,税收刑事法律规定主要是:(1)79刑法中第121条所规定的偷税抗税两项罪名;(2)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将逃避追缴欠税行为规定为犯罪。(尽管此类行为大量存在,但因此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者则很寥寥。)第二阶段是税制改革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以及以后发生了代开虚开发票现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关于办理伪造、盗卖、盗窃发票税收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的专门司法解释。尽管如此,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仍呈蔓延之势,十分猖獗,国家税收流逝触目惊心,急需出台一部严刑峻法。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设立了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规定了死刑,以严惩此类犯罪。第三阶段,即97刑法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设危害税收征管罪专节,规定了13个具体罪名,使近年来一系列税收刑事立法由简单走向完善,由零散趋于系统化、科学化,更加体现了刑法对税收征管秩序的立法保护。
任何一部法律的颁布都涉及到法律溯及力的问题,新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如危害税收征管行为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以前,如何处理主要有三种情况:(1)该行为在新刑法实施以前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现在也不认为是犯罪(从旧原则)。(2)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未处理的,不以犯罪论(从轻原则)。(3)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且按刑法第四章第八节规定(时效)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如当时法律处理轻,按当时法律处理;如现在法律处理轻,按现在法律处理(从轻原则)。
二、关于危害税收征管行为罪与非罪的界定
1、关于逃避追缴欠税罪。本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已经欠税的纳税人;其次,欠税人是否采取了转移,隐匿财产的手段,是否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也是区分本罪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第三,欠税人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税款数额达到1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骗取出口退税款罪。刑法将这一犯罪规定为结果犯,即行为人实际已把国家出口退税款骗到手,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故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采用偷报出口等欺骗手段,但最终其伎俩被识破,企图未能得逞,则只能作为一般违法处理而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虚开既包括行为本人无商品交易活动时,利用所持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采用无中生有或以少开多的手段为他人虚开发票的行为,也包括利用自己所持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虚开后自己使用的为自己虚开的行为,还包括要求、指使或诱骗、收买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发票的行为,以及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发票中牵线、搭桥甚至组织策划作用的介绍他人虚开行为。
应当注意,对这一犯罪,行为人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法律没有作数额和情节的限制,原则上都构成犯罪,体现了我国刑法对此类行为从严打击的立法精神。
4、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谓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行为人依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形状、样式、色彩、图章等使用印刷、描绘、复印等方式制造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各种方式通过各种途径以一定的价格出卖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刑法对伪造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没有作数量或情节的限制,原则上只要有这种行为就构成犯罪。
5、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罪中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违反法规的规定进行出售行为,也包括其他任何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客观上,只要行为人有非法出售的行为,无论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来源是否合法,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6、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是相对于依法领购而言,只要行为人有不符合国家税务机关规定的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和程序、而向他人或单位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就构成了犯罪。至于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的发票是否合法,发票是空白的还是已经开具填写数额的,出售人是单位还是自然人,都不影响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成立。
对于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也同样规定只要行为人在实际上有购买行为,不论其是否明知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构成本罪。
7、伪造、擅自制造或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刑法也都规定为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有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之一的,不论是否已造成危害结果,均构成犯罪。
8、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犯罪。刑法分别按盗窃罪和诈骗罪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在实际发生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的其他发票的犯罪后,有的又进行倒卖、虚开、骗取出口退税或者用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或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对此,应按刑法中数罪并罚原理进行处罚。
三、关于单位犯罪及税款入库的法律规定
目前,一些单位只为局部利益,无视国法,置国家和人民利益于不顾,采用种种手段,偷税或骗取国家税收,为此,刑法关于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原则,即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还应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刑法对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在财产刑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对偷欠税、抗税、骗取国家税款犯罪案件应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然后,才执行财产刑的原则。过去在实际案件处理中,有的地方将涉税犯罪案件中本应缴给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税款,作为违法所得或犯罪所得予以没收,还有的把偷欠、骗取的税款作为判处犯罪分子罚金或没收财产刑罚的部分上交地方财政,这种做法造成中央财政税收和流失,新刑法对一原则的确定既体现我国现行财政体制和分税制的原则,又有效地保证了国家税款的正常入库,也充分保障了国家财政体制和税收体制的顺利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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