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改革是中央实施做强做大国有企业方针的重大战略步骤,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要有利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有利于提高国有经济竞争力,有利于放大国有资本功能。国有企业改革可划分为改革的初步探索、制度创新以及纵深推进三个阶段。
关于加强国有企业改革改组改造中原划拨土地管理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我省人多地少,土地资源十分紧缺。但是,长期以来,国有企业使用的大量土地资源,总体使用效率不高,土地资产效益未能充分发挥。为优化国有企业现有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发挥土地资产的综合效用,帮助国有企业解困和再发展,实现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文件精神,现就我省国有企业在改革、改组、改造中加强原划拨土地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实际出发,采取措施,优化企业土地资源配置,充分发挥企业土地资产综合效益
(一)各级国土、经委、贸委、体改、财政(国资)、城市规划部门要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结合各行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改革、改组、改造的实际需要,提出优化企业土地资源配置,发挥土地资产效益的规划意见和具体措施。
(二)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配置企业土地资源中的作用。企业在改革、改组、改造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外,应实行有偿使用。鼓励土地使用权合理流转,企业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入市场,自主运营。
(三)对企业现有空闲或利用效益不高的土地,可以由企业直接通过引资、合作、转让、租赁等形式,使土地使用权合理流动。也可以由国土部门会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作出调整,安排给新项目使用,并给原有企业合理补偿。
(四)位于城市繁华地段的企业,可结合实施城市规划,由有关部门组织企业易地改造。企业将原划拨用地改为非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的,由企业按不低于标定地价的40%缴纳土地出让金;企业将原划拨用地改为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的,经国土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招标拍卖,企业易地改造费用可在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列为解困企业,已落实合作开发企业并具备开发条件的,也可由企业自行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参与开发经营,但开发企业须按标定地价100%缴纳土地出让金。
(五)可以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按一定年期作价出资(入股)投入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由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控股公司、资产经营公司或作为省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的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
租赁、出让土地收入应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
二、规范企业改革、改组、改造中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管理
(一)企业实施改革、改组和改造时(包括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企业原来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1)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多元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
(2)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
(3)国有企业租赁经营的;
(4)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2.国有企业破产或出售、转让产权的,应当采用出让方式处置。
3.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须由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和基础性行业企业或大型骨干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用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但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5年:
(1)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符合政府鼓励发展方向的;
(2)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的一方属于濒临破产的企业;
(3)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二)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土地使用权必须权属合法、无争议,并已办理土地登记。企业持有土地使用证,尚未登记的,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审核,取得土地权属证明。
2.土地使用权按前款规定需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必须进行地价评估,地价评估由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三)处置土地使用权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1.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方案由企业或企业隶属单位拟订,内容包括企业改革的方式、企业使用土地状况、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双方、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方式、处置的价格以及出让金、租金缴纳方式、期限或作价出资的注入方式、优惠请求及理由等。
2.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地价评估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应报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国土部门确认和审批。
属于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土地评估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省国土厅确认、审批。
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的企业,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上一级政府国土部门确认、审批
3.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和办理土地登记。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批准后,企业应按规定与县级以上国土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出让合同、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授权给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控股公司、资产经营公司或作为省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的独资公司、集团公司经营管理的,由公司拟订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管理方案,报省国土厅审核同意后,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发给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被授权的公司凭授权书可以向其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作价出资(入股)或租赁方式配置土地,有关企业凭授权书和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三、采取优惠措施支持企业改革改组改造
(一)小企业改革、改组、改造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按粤府[1997]9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二)对已完成改革转制的企业集团,原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企业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经批准可由同级财政作为新增资本金注入企业;或者返拨给企业作为生产资金,挂帐使用,当企业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他企业时,再缴回该土地出让金。
(三)企业易地搬迁改造等,原使用的划拨土地由政府收回招标拍卖的,招标拍卖所得扣除有关税费后,60%返还企业用于易地重建。对资不抵债或已停产的企业的划拨土地或划拨土地上所建厂房出租给他人经营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经同级政府批准可给予减免。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为困难企业的,土地出让金、租赁费经同级政府批准,可先征收后返拨给企业,专项用于安置职工,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代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或用于补充养老金。其中,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行业企业或大型骨干企业的,土地出让金可以先征收后返拨作为国家资本金。
(五)企业将通过补办出让、国家作价入股、国家授权经营等形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以入股方式转移,或者因企业合并、分立、兼并等原因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按国家规定征免税,凭经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税务部门的证明到市、县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四、加强组织领导和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
(一)土地使用权处置是企业改革改组改造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土地管理领域深化用地制度改革的新课题,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和各有关职能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中未有国土部门的要予以增补。各级国土部门要指定领导专抓,落实工作班子负责日常工作。省国土厅要尽快制定企业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具体操作办法,指导各地的土地使用权处置管理工作。
(二)要加强部门之间的配合。体改、经委、贸委、财政(国资)部门在审核企业改革改组改造方案时应征求国土部门对盘活土地资产的意见,并在批复中明确要求企业依法办理土地处置手续,批复的方案同时抄送国土部门,以便国土部门及时为企业办理土地处置手续。国土部门在审核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时也应征求体改、经委、贸委、财政(国资)部门意见,并将批复的方案同时抄送上述部门。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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