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架构下,对于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发放有着明确的期限限制。具体的实施细则载于各类相关法律法规之中,旨在强调出卖人如果未能遵守相应的要求,将不可避免地需要承担违反契约的后果:
(1)当购房者与出卖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事宜作出明确约定时,该约定的期限即为办理房产证的最晚期限;
(2)若所购买的商品房屋尚处于建设阶段,则自房屋正式交付使用之日起,满90个自然日之后,出卖方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取得规定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
(3)针对已建成且符合交付标准的商品房屋,自双方签订合同时起,满90个自然日之后,出卖方亦须履行协助买受人获得规定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之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2)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3)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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