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行政诉讼案
时间:2023-06-06 21:22:49 210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超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李某超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李某超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现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多次寻衅滋事、殴打郭某宜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一审判决称,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李某超夫妇在本市上村蔬菜批发市场,遇到同在此处买菜的前任领导郭某宜,因不满郭某宜在职期间对其所做的人事处理决定,对郭某宜进行挑衅,双方随即发生争吵,后被群众劝开。2005年12月,李某超夫妇又在该市场遇到郭某宜时,又对郭某宜进行指责,并对郭某宜进行殴打。郭某宜报警后,公安机关对李某超夫妇进行了批评教育。代理人认为该认定无事实依据。判决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三组证据无一能够证明该认定的事实成立,仅在行政答辩状中提及的湖滨分局湖滨派出所出具的对李某超批评教育的证明也未被判决书所认定,不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05年11月与郭某宜发生争吵(姑且不论双方争吵是否违法),12月对郭某宜进行指责对郭某宜进行殴打的事实依据何在。

2、判决书认定的争吵和殴打的时间无法确定。从判决书中看,无法认定争吵和殴打的时间是2005年11月和12月的哪一天的几点几分。既然认定郭某宜报警,就应有接、处警记录,既然认定对郭某宜进行殴打,就应有对双方的询问笔录。本应是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就可证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却采用了自己给自己出证明的做法,代理人不明白一审法院依据什么做出争吵和殴打的事实认定!

3、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证据形式有七种,湖滨分局湖滨派出所出具的对李某超批评教育的证明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二、上诉人不属于被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中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是指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不包括本案上诉人的行为(即使上诉人确有三次以上殴打他人而被治安处罚行为)。《劳动教养决定书》对上诉人的行为定性为殴打他人,不适用本条规定,被上诉人对该条完整的句子为了自身需要而人为割裂开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有亵渎法律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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