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布的《国际票据公约草案》的第4条第10款规定:“‘签章’包括以盖章、标记、复制、针孔刺字或其他任何机械方法作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1第二款也有类似的规定,票据上签名得用任何名称,包括商业或通用名称,或用任何文字方式或记号,以代替手书的签名。因此,签章方式得以任何方式为之,手写、打字、印刷或使用签名机器均可。
对此我国有学者认为,从票据行为的作出来看,记载、交付行为并不严格要求本人亲自为之。但是票据又是一种文义性证券,具有流通的功能,票据的外观具有依票据记载推定由签章人承担票据债务的功能,这样,只依票据签章即可向签章人主张权利,多数情况下,签章人甚至不能主张任何抗辩。所以票据签章是比记载和交付更慎重的事,它直接决定行为人是否承担票据债务。而对于打字、印刷等方式的签章,相对于盖章来说,其与签章人人身相脱离的这种不可靠性又加深了一些。从人们的传统认识来说,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来说,普遍不认为印刷、打印的名称、姓名具有签章的效力。所以,我赞同在我国领域内打印、印刷的名称、姓名应被视为记名,而不宜被看作是一种签章方式的观点。
2.按指印
这是一种比较传统的签章方式,在民间尤其盛行。《德国民法典》第126条有如此规定;我国台湾的票据法(即民国时期的票据法)也曾有允许在票据上画押代替签章的规定,但于1973年修正票据法时被废止。按指印可用较简单的仪器甚至肉眼来判断出名义人与本人的同一性。但按指印也有不足之处,即如果仅有指印,则几乎无法单从指印上看出按指印者为何人,而不具有像姓名那样的公示、公知作用。对于票据签章来说,这一点是致命的。所以在票据上单按指印不应具有票据法上签名的效力,这是可以理解的。而如果是在签名上加按指印,则与签名加盖章的意义十分相似,能起到加强票据信用的作用。
3.以记号、代码方式签章
《美国统一商法典》3—401条第二款规定可用标记和号码来代替签名。在中国古代,民众中目不识丁者甚多,故以画十字来代替签名的现象较为普遍。但由于标记、号码易被伪造等特点,在文化普及后,就很少有人会使用。有学者主张,以十字或其它符号代替签章的,只要有两人以上签章证明,也可发生效力。②2然而,毕竟在现代社会中不能书写自己名字者已是极少数,而且此种签章明显具有公示性弱及被伪造的缺点,故也不宜被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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