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德国民法为代表采用物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其核心是物权行为理论,该理论由德国学者萨维尼于19世纪成立。他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合同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契约。在这种观点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以买卖为例,双方缔结的买卖合同属于债权行为,仅能使双方当事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金债务的义务,要发生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的转移,需另有物权行为。《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吸纳了萨氏的物权行为理论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使德国成为以物权形式主义为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处分行为成为被民法典所采用的专门术语。依德国判例学者的一致见解,《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之规定:
(1)无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处分有效。
(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处分标的物,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处分有效。此处所称的无权利人之处分行为,系指处分行为而言,负担行为不包括在内。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继受了《德国民法典》有关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经由王泽鉴先生多次拨乱反正,台湾地区学者对无权处分中所称之处分应理解为处分行为已无异义。所以,在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为:标的物根据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合同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行为。也就是说,无权处分人在把不属于自己的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时,首先签订债权合同,该合同是负担行为,不受处分人无处分权的影响;同时还要签订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第三人的物权合同,依物权合同进行标的物的转让,此种行为才是无权处分行为。
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除了当事人的债权合同之外,物权变动无需其他要件,即物权变动直接依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意思发生变动,不再有其他要求。在这种模式下,不存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别的理论。立法及其理论均认为一个法律行为除非有特别情形,即可发生债权与物权变动之双重效果。《法国民法典》是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其第1138条规定:交付标的物债务的成立从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也使债权人成为所有人。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一经对标的物与价金协议一致,即使标的物尚未现实交付,买卖即告完成,且买受人对出卖人依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是《法国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与所有权变动关系的一般规定,即买卖合同成立,所有权转移,不需要现实交付。因此,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就物权变动而言,与处分行为意义相当的,就是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在此模式下,无权处分是指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即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本身即构成无权处分。典型的如出卖他人之物所订立的买卖合同。
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奥地利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为代表,是指债权合同与交付或登记相结合发生物权变动的模式。原则上要求以登记行为或交付行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表征,但并不承认所谓的物权合意的存在,认为债权合同就是所有权转移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由于不承认有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行为的存在,因而在解释论上,通常对处分行为的理解与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相同,也即处分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所订立的债权合同,与之相应无权处分的内涵是指无处分权人所订立的处分财产的债权合同。
由此可见,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处分行为的内涵不同,故而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相应地也有所区别。在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实际是指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而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进行的、以引起标的物的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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