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公布病假医疗期的规定
发文单位:上海市劳动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4-11-15
执行日期:2004-11-15
文件依据:沪府发[2002]16号
一、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二、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市劳动保障局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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