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中碰到的一个问题,写在这里,以后再行考察。大家有兴趣的也发表一下意见。
一般民法理论认为人身权为对世权、绝对权;相对人不确定且仅负消极不作为义务。但是,为什么在实践中我们的人身权仍然需要相对人的积极作为义务呢?比如,对于我们的通信自由权,电信公司有不得任意停止提供服务的;对于我们的生命健康权,一些娱乐经营机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等等。
侵权四个构成要件中,违法行为包括作为或者不作为。这样,一方面侵权侵害的一般是人的不需要相对人积极义务保障的绝对权利;而另一方面,侵权中为什么又会有消极侵权一类呢?
对于这种绝对权利,如果说国家负有保障义务,尚可说得过去。为什么现代社会中私人也负有了这种义务?法律规定了强制缔约义务,是为了保证公民每个人的自由享用。但是此种规定显然十分狭隘,比如soh邮箱停止服务时,就侵害了我们的通信自由权,可是法律规定此类公司强制缔约义务的基础又何在?soh并未形成垄断呢。
实际上物权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比如物业与住户之间。如此,这些绝对权并非原本含义上的绝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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