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的证明方式
关于证明的方式,有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之分。所谓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是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上的基本概念,并在德国和日本的学说和判例中得以发展。
英美法系对证明标准问题也有类似的区分。严格证明,是指运用法定证据方法,经过法律规定的证据调查程序进行的证明。自由证明,是指运用除此之外的方法不受法律规定的约束而进行的证明。
2012年修正后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体现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的区分。一般认为,对犯罪构成事实和倾向于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量刑事实应当适用严格证明,对程序法事实和倾向于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量刑事实可以适用自由证明。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虽然其有别于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本身,但由于该事实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定紧密相关,同样应当适用严格证明。
由于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毕竟不是犯罪构成事实本身,因此,尽管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应当适用严格证明,但其相对独立性决定了需要设置一个独立的程序。
在这个独立程序中需要解决的并非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而是特定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进而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问题。
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的证明标准
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条规定确立了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主要理由如下:如果对控诉方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事实降低证明标准,仅要求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意味着控诉方对犯罪构成事实附带的证据法事实的证明没有排除被告方提出的“合理怀疑”,从而对犯罪构成事实本身的证明也未能排除“合理怀疑”。此种情况下,如果法庭以合法性不能确认亦即不确实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就违反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对控诉方降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必然导致客观上由被告方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这将导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失去存在的基础,同时,司法实践中也无法杜绝因采纳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而将疑案错误地作为留有余地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降格处理的做法。
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58条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即:“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有观点认为,法律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了两个证明标准,一是“确认”标准,二是“不能排除”标准,并认为同时规定两个标准在立法技术上是存在缺陷的。
既然主张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的证明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就涉及到对刑事诉讼法第54条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规定的所谓“两个”证明标准的理解问题。实际上,从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的证明角度,刑事诉讼法第54条所作规定,与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适用“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要求是一致的。
一是“确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提供了明确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办案人员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例如,被告人提供了讯问后遭到刑讯逼供形成的血衣,并且体表存在明显的身体损伤,相关证人亦证实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或者办案人员承认自己有刑讯逼供行为,有的案件,办案人员甚至因对被告人刑讯逼供被追究刑事责任,此时就能够“确认”办案人员是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鉴于此种情形下,通常是由辩护方提供办案人员非法取证的相关证据材料,不存在人民检察院举证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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