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工伤是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的人身损害事故,受劳动法的调整,具有社会保险性质;另一方面,工伤事故是劳动者生命权、身体权或健康权受到侵害,也受民法调整。工伤事故就具有了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双重属性,工伤劳动者就存在了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雇佣单位特殊侵权或第三人侵权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关于雇佣单位特殊侵权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并存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很明确,〔1〕适用中意见也比较统一。现实中,因第三人侵权而引起的工伤事故时有发生,工伤职工能否同时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成为一个争点和难点。
一、审判实践中对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适用问题的不同处理意见
审判实践中,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工伤职工既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又请求第三人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存在但并不多见。就笔者所在法院近年来审理案件情况来看,从2003年至今,我院受理的工伤保险案件仅3件,在获得了民事赔偿后又请求工伤保险待遇或已经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请求民事赔偿的案件共3件,其中有两件正在审理中。从整个比例来看,受害职工要求获得双重赔偿的情况并不多见,仅占了很小的一部分,而且是在最近两年才出现的。这一方面体现出工伤职工的权利意识不强,另一方面,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法律规定的缺失。
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劳动者同时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时如何处理,在审判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工伤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
一种意见认为工伤劳动者只能获得补充赔偿:职工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主张工伤保险赔付,但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实际损害,受害人不得因遭受损害而获得意外收益。受害人已获得的侵权损害赔偿金在得不到足额赔付情况下,对不足部分方可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参见江西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严虹诉江西哈迪建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3〕)
笔者所在法院审判人员对于该问题的认识也在不断的变化中。2004年以前,审判人员对于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问题几乎都是一致认为损害与赔偿相当,受害职工不能因为伤害而获得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实施后,审判人员中逐渐出现不同意见。但由于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学理界对该问题争议也很大,法官在审判活动表现得比较谨慎。
二、各国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责任关系的模式
从1884年德国颁布第一部《劳工伤害保险法》开始,工伤赔偿问题就从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一元调整机制演变为多元调整机制,世界各国分别建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工伤保险制度,形成了不同的救济模式。
(一)选择救济模式
选择救济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之间只能选择其一,一旦选择其中一种责任,就排除另外一种责任的适用。这种模式虽然赋予了工伤职工选择权,表面来看对受害职工十分有利,但从实施结果上看,由于两种请求权具有不同的性质,赔偿的项目和内容都不一样。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数额较多,但要经过漫长的诉讼,其救济是不确定的。相比较之下,工伤赔偿的数额虽然较少,但工伤保险给付却是稳固和直接、及时可靠。这就造成受害职工不能获得最满意的赔偿,实际上对工伤职工是很不利的。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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