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时间:2023-04-24 18:52:59 41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上诉人杨某因被上诉人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阳、任某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5月8日沈阳市皇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上诉人下达了沈皇人裁字(2001)1号裁决书。上诉人对裁决不服,进行了诉讼,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后上诉人于2004年12月9日就同一事项又向被上诉人提出重新仲裁申请,即对其父杨某福(已死亡)的退(离)休费争议问题重新裁决,并递交了仲裁申请书,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申请予以答复。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16日对上诉人的重新仲裁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其管辖权限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的人事争议进行仲裁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出仲裁申请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答复,但在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作出了书面答复,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在收到皇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后,其并未申请复议,而是选择了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皇姑区人民法院认为对杨某福的工资及福利补贴发放数额符合有关国家文件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所要求事项已经仲裁机关作出了裁决,且又经过法院判决,现其又要求上级机关重新仲裁,缺乏法律依据,故起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杨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受理上诉人的重新仲裁申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所申请事项不属被上诉人管辖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仲裁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仲裁申请书,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过重新仲裁申请;

2、国内挂号函件收据、邮件查单等,证明上诉人于2004年8月4日向被上诉人邮寄过复议申请书;

3、工资明细条等,证明杨某福所得养老金与应得养老金数额有差异。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皇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皇人裁字(2001)1号裁决书及皇姑区人民法院(2001)皇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所要求事项已经由皇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并经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以书面形式对上诉人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

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第1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未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对证据的认定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杨某所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管辖范围,故上诉人提出根据《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受理其的重新仲裁申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是在一审审理期间才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但是被上诉人在未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之前的不作为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四款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亦应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魁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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