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所确立的相关规则,采取邮寄或者亲自前往开发商办公场所等方式,以书信送达的手段向购房者发送交房催告通知书。
根据这项法规,如果开发商没有按照预定日期交付房屋,或者购房者未能按时支付款项,那么在双方接到催告之后,在法定的三个月合理期限内仍然无法履行各自的义务时,作为提出解除合同请求的一方,有权利申请解除合同,并且这种权利不会受到其他合同条款的任何限制。
然而,如果法律并未对这方面做出明确的界定,或者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此事项做出额外的约定,那么在收到对方的催告之后,各方当事人都可以在三个月的时间内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反之,如果对方并未进行催告,那么提出解除合同请求的一方可以从自己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解除合同原因的那一天开始计算,在一年之内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提出解除合同请求的一方超过了这个期限还没有行使这个权利,那么这个解除合同的权利将会自动失效。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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