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2005年年底以前,对民族贸易县县级国有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先征后返50%,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预[1994]5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对县以下(不含县)国有民族贸易企业和基层供销社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上述企业改制后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的,仍可享受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财税[2001]69号)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执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69号)精神,在十五期间,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改制后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的,仍可享受国家对民贸企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因此,租赁和承包给他人经营的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可按文件规定享受国家对民贸企业的有关增值税有关优惠政策。(财税[2001]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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