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公司做工并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未缴纳其社保险金,员工辞职后将公司推上了被告席。11月17日,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进行了宣判。一审判决由被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康*英补缴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008年2月19日,原告康*英进入被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2月18日。2010年2月5日,原告康*英以家中有事为由提出辞职,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未缴交社会养老保险金。2011年2月14日,原告康*英对被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保金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举报,劳动监察部门于2011年3月23日向其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员工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由于被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违背指令不予整改,原告康*英申请仲裁,但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康*英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康*英的仲裁请求。为此原告康*英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补缴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提出原告的该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因原告在辞职后一年内曾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利救济,所以被告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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