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作为物权公示的重要手段和方法,他人可以通过简便、明显的途径就可以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及其内容。权利人对不动产的直接支配权取得公众的信任和认可,交易的机遇将有所增加。另一方面,对方因有不动产登记可以增加交易的信心和安全系数。对于促进不动产的利用,保障不动产交易的安全,有着重要意义。然而,我国不动登记制度对不动产登记制度还不够完善,存在以下缺陷:
(1)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十分明确;
(2)尚未形成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管理制度;
(3)已完成的不动产登记存在不准确的情况;
(4)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履职行为存在失职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不明,除有强制性规定必须进行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外,有的不动产物权人并不积极申请登记。以往未进行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人申请登记,登记机关又按新的规定设置条件、将登记申请拒之门外。并不能实现同类不动产同样的登记,有失登记机关作为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公平。另外,由于不动产物权种类繁多,分属不同部门管辖。不方便不动产物权人办理登记,同时不动登记的种类需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对于新出现的不动产相邻物权登记及小区公用设施的物权登记等应有明确的归属。难免产生纠纷。错误的不动产登记会让人对登记机关的公正产生怀疑,降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不动产登记各方在不动产登记的任何环节,不依法或未依法都可能引起纠纷。涉及不动产登记的纠纷有很多种类,可能发生在登记前,也可能发生在登记后或者登记过程中。有可能因不动产本身的产生、变化、消亡而发生,也可能因不动产权利人的有意或无意的行为发生,还有可能因不动产登记机关消极或积极的行为而发生。如果形成诉讼可分为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主要是因不动产登记机关不作为或滥作为阻却不动产登记流程、错误登记损害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引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法行政,保障不动产登记及时有效的进行。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原告,不动产登记机关为被告,其他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以附带提起行政赔贘诉讼。关于涉及不动产登记的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案由的规定》列举了两类,一是不当异议登记责任纠纷,二是错误登记责任纠纷。这两类纠纷因当事人申请登记的过错行为引起,发生在登记过程中或者登记之后,未涉及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涉及不动产登记民事诉讼案件还有很多,只是归属于其他案由。当事人是否具有不动产登记申请人资格?是否具备不动产登记的前提条件?以及不动产登记后的变更都影响不动产登记的存在和效力。对于如何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专家学者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2)明确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3)规定不动产登记的程序。
(4)规范登记当事人和登记机关的行为及错误行为的赔偿责任。笔者对以上意见很是赞同。认为不动产的地理位置是唯一的。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只可能有一项某种类的特定物权。从客观上具有唯一性。如依照物随地走的属地原则,有可能将种类繁多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国土资源部门或某一独立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管辖。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对不动产物权进行实质性审查,保证不动产登记的确定性、权威性,减少因不动产登记产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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