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如何确定
时间:2023-04-17 15:20:23 41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在知识产权的主要的三大制度中,商标权、专利权的取得基于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授予,权利主体的确认相对简单,仅需提供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确权证明即可。当然,专利权中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均无需经过实质审查即予授权,司法实践中这种权利,包括发明专利权往往受到质疑,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和专利行政诉讼判决便也成为原告诉权存在的有效证明。

著作权因创作自动产生,权利人可提供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明其独立创作的事实及完成时间、是否有禁用声明等,演绎作品著作权人、邻接权人还包括合法授权证明。

在网络环境下,由于发表程序简单、数字存贮状态的作品发表时的状态容易被改动、且发表时往往使用笔名甚至不署名,权利人以及发表时的状态的证明均有一定难度。实践中一般采取权利推定的方式,即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由上载作品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证明来确定作品的著作权人。由于该类网络服务商有权决定作品的上载,其地位相当于在传统传播作品途径中的出版者的地位,对所“出版”(上载)的作品的权利状况相对清楚,其证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二)侵权诉讼中继受权利的排他性是拥有独立诉权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确立了独占许可人的独立诉权、排他许可人在一定条件下的独立诉权和经原权利人授权的普通许可人的诉权。虽然专利权、著作权的相关规定中没有具体类似条款对继受权利人诉权作出具体规定,但由于专利权许可实施合同的种类和许可的权限与商标法中的含义基本一致,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也同样赋予当事人自行选择许可权利范围的规定,可以类推认为专利权、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被许可使用人诉权也可依此认定,即权利的排他性是侵权诉讼中独立诉权存在的前提。

从理论上来看,原告与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诉讼成立的条件。在侵权诉讼中,这种利害关系表现为第三人的行为(在独占性权利中包括原权利人的行为)与原告权益之间的冲突关系,这就要求原告取得的权利本身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即制止第三人同时行使该权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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