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裁判要旨】
通过收购目标公司股权的方式实际获得该公司的土地,属于商事交易中的正常活动,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予以衡量;对此类协议,不应认为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认定无效。
【裁判解析】
本案投资者欲采取收购目标公司100%股权的手段获利目标公司的土地项目,恰恰是因为涉及了土地问题,因此,很多人对这类协议的效力产生了质疑,往往“本能”地认为这类协议签订的目的系为了规避土地管理法规,恶意逃避国家税收,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土地非法流转的目的,故此类协议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
我们认为,通过收购股权的方式获取目标公司所享有的有形或无形资产,如为了取得目标公司的市场份额、优质客户、生产线、商标、商业秘密等而收购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或实现控股,是商事交易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是被社会普遍认可和接受的合法交易行为,本案之情形也应然地包括其中。衡量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土地收购协议的效力,应当依据股权转让的法律法规,而非有关土地交易法规,此行为并未被法律所禁止。
一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并未发生改变
土地交易是土地使用权在不同主体之间流转的行为,依法受到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严格限制。而股权转让是公司内部管理结构及人员的更迭,新的股东依法享有的是相应的股权而非直接对公司财产的占有,公司原有的土地使用权主体没有发生改变,这是与土地交易行为最本质的区别。
股权转让只要特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法律条件,达到公司章程的要求,即可发生私权利运行的效力,无须经过公权力之许可,土地管理法规对此也没有任何限制。
况且,土地使用权是依法赋予给登记公司的权利,而不是授予公司股东的权利,国家对土地使用权监督和管理的对象也应当是权证上记载的公司,公司股权交易不属于土地管理部门行政管理范围,不应受到土地管理法规的限制。
二此类合同的目的并非“非法”
虽然收购股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土地项目,但此类合同却不能实现。股权转让合同的结果仅能发生股权、股东的变化,却不能导致土地使用权人的改变。唯一股东也好、控股股东也罢,都必须以土地使用权证中记载的公司名义合法地使用土地。仅从这一点就可看出,此类合同意在转让的是公司管理权或控制权,而非土地使用权。
我们认为,受让股权的结果既体现在股权对应的权利上,又体现在股权对应的债务方面,股东通过管理、控制公司,进而实质上实现对土地的使用,这是公司股东权利合法运行的结果,也是由公司法人这一法律上拟制主体的特别属性决定的,不存在“非法目的”之嫌。
三此类协议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资本是追求利润的,他人收购公司必然有其看中的公司价值,这种价值可能体现在公司所有桌、椅、板凳,也可能体现在公司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商标使用权等等,不能因为涉及了土地而把商业的投资行为冒然地引入土地的行政监管当中。对此,必须明确的是,公司股权的自由交易是民商事法律赋予公民及法人的权利,且没有任何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禁止或限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司股东将自身股权让与他人。
有人认为,此类协议不仅逃避了国家对土地流转的监管,而且恶意规避了土地交易税费。这种观点忽略了几个常识:一是国家对土地的监管是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使用、转让等进行的,在使用权主体不发生改变的前提下,不涉及监管的事项,亦不能插手使用权主体内部的人员结构问题;二是股权交易依然要缴纳相应的税费,虽然股权交易所得税与土地交易税费的数额有所不同,但不代表存在违法逃税的行为。
我们认为,这些所谓的“顾虑”都来源于“公本位”思想的残留,也来自对此类协议属性认识的不够,但无论如何在没有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不能将此类股权交易协议的效力舛误为无效。
综上分析,此类合同的目的合法有效,该合同之结果不涉及公权力监管之范围,任何把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交易联系在一起的观点,都是对公司和股东两个不同法律主体的混淆,也是对公司管理权和土地使用权两个权利的误认。
正如本案判决书所写的那样,“此行为属于个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法进行的约定,既不改变目标公司本身亦未变动涉案土地使用权之主体,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该协议进行审查。”在协议中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此类协议合法有效。
作者:卢琴律师
律师简介
卢琴: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同时,并担任省内多家社团组织的法律服务志愿者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诉讼服务律师志愿者。
专业领域:公司法律事务【公司设立、股权设计、公司治理、股权激励、公司并购重组、投融资、公司或股东诉讼事务及纠纷处理】;建筑房地产法律事务【房地产开发、房地投融资、房地产并购交易、工程建设与施工等】;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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