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形态是一个点,而不是一段时间。
2、这个点与停顿紧密相连,有停顿才有点,有停顿才有形态。一个行为只有一个点,一个行为只有一个形态,不能把主体的完整行为人为进行分割。
3、形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中不再发展而固定下来的相对静止的不同结局。它们是一种彼此独立存在的关系,不可能相互转化。犯罪预备不可能转为犯罪未遂状态,未完成形态不可能转化为完成形态。
注意:犯罪形态与故意犯罪过程、阶段的区别
(1)故意犯罪的过程是对犯罪在时间、空间上的发展持续所作的描述。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的完成的程序、阶段的总和与整体。它是故意犯罪运动、发展、变化的连续性在时间和空间的表现。
(2)故意犯罪的阶段也称为故意犯罪的发展阶段,是指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因主客观具体内容的不同而人为划分的段落。可分为犯意形成阶段、预备阶段、实行阶段和行为后阶段等。
(3)故意犯罪过程作为一个整体的概念,包含若干具体的故意犯罪阶段,这些具有不同特征的阶段处在故意犯罪发展的总过程中,呈现出先后相互衔接、此起彼伏的递进和发展变化关系。运动、变化和发展是故意犯罪过程和阶段的属性与特征。
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界定
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是指产生洗钱罪的犯罪所得(指上游犯罪行为所直接产生的非法财产性利益:包括违法、犯罪所得资金、违法、犯罪所得财物)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我国《刑法》第191条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规定为7种罪:
(1)毒品犯罪;
(2)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3)恐怖活动犯罪;
(4)走私犯罪;
(5)贪污贿赂犯罪;
(6)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
(7)金融诈骗犯罪。
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上游犯罪”的范围界定基本采用适中的上游犯罪的立法体例。在界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时,我们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上游犯罪”的范围不能局限于刑法191条规定的具体个罪,而应理解为类罪。比如,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范围不应仅仅指刑法第294条规定的三种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一个类罪名,归属于这一类犯罪之下的标准是犯罪组织的性质和特征。
第二,对那些不能产生非法收益的犯罪,比如“强迫他人吸毒罪”等则不应列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因为其“下游”行为根本不可能构成洗钱罪,也就无所谓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了。
第三,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上述七类特定行为产生的非法所得所实施的洗钱行为应该如何处理也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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