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合同义务的意思
时间:2023-08-01 14:03:14 48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先合同义务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生效之前所发生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是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基础上的一项法律义务,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的具体化,主要包括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保护、通知、保密、协作及诈欺禁止等义务。

先合同义务存在的时间界限

先合同义务产生于何时,又终止于何时,无疑对于当事人以什么样的根据提出请求至关重要。

关于先合同义务的开始点,学者一般认为从双方为缔约而开始接触磋商之际算起。然而,关于怎样确定具体的开始接触磋商的时间点,学者意见分歧。如某人入商场开门之际被掉落的门玻璃划伤,其是否可依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要求商场负缔约过失责任。有认为双方未进入实际接触磋商阶段,故商场不负先合同义务,自然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即使某人已进入商场,因路滑摔倒或商场悬挂的物品掉下被砸致伤,亦不构成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另有认为此情况商场负先合同义务,违反之自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失于绝对。依前种观点,购物时实际的接触磋商阶段的时间必将大大缩短。且如受害人只能提起侵权损害赔偿必将在举证、诉讼时效方面承受一定的负担,这无疑不利于充分保护他的合法权益。而依后种观点,受害人无疑得到充分的保障,但亦于无形当中给商场以过重的负担。故笔者认为,先合同义务产生的起始点应视具体情况,依公平诚信原则而加以确定。具体在此情况下,受害人正进入或已进入商场,已进入商场可支配领域,无疑和商场之间已发生一定的不同于一般关系的特殊关系,这与某人在商场楼下走被掉落的商场的窗玻璃砸伤明显不同。故应先推定受害人具有购物意图,从而和商场已进入为缔约而接触磋商阶段,先合同义务产生。当然,这并不否定商场可以提出反证推翻推定,从而否定先合同义务的存在,这样才是对双方权义关系的合理安排。同时,我们必须看到,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发源地之德国的司法判案亦经历了从要求具备顾客请求展示商品所形成之类似关系的要件到以可能的购买者身份进入交易场所为已足这样一个过程,其制度的转变及内含的价值取向是很值得我们深思的。

关于先合同义务的终止点,学者亦是见解各异。有认为终止于合同成立,有认为终止于契约生效。关于此问题,笔者以为有两点须预先明确:一、违反先合同义务,从而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缔结与否无直接联系,即合同缔结与否对是否构成违反先合同义务没有影响。二、只有合同缔结,讨论先合同义务的终止点才有意义。正是由于合同已成立但尚未生效情况的存在,才导致前述两种观点的出现,分歧的根结点即在于针对此类合同,当事人行为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还是合同义务,自然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所有同。很明显,他们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合同是否有效存在。对合同有效存在后的行为,当事人自然依合同义务向对方提起各种请求。惟何谓合同有效存在?成立,亦或生效?如合同成立前因过失未告知须审批因未能审批致已成立合同无效从而导致双方当事人损失,与双方均知合同须审批亦均信能够审批,但合同成立后因审批条件发生变化而未能审批致合同无效,一方因过失未告知对方此变化导致对方损失,两种情况中违反的义务的性质有何不同?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又有何不同?而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因过失未能审批与故意不审批又有何区别?关于合同有效存在的认定,笔者倾向于合同成立说,即先合同义务的终止点为合同的成立。因为合同成立后,在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基于合同的约束关系,自然互负因合同而产生的一系列义务,包括主义务、从义务、附随义务等。至于说前述合同成立后各种违反义务的具体形态及其法律后果以及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等,应让诸违约责任制度的完善加以解决。

三先合同义务的主要内容

据前所述,当事人间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先合同义务内容的复杂性,我们只能以抽象的方式对其内容作一概括。按不同标准对其加以分类,无疑是确定先合同义务的一个很好的办法。

根据先合同义务所保护对象的不同可将其作如下分类:一、保护对方人身、财产权利免受损害的义务。任何人均负有不得非法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义务,违反之将负侵权责任。在缔约接触磋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人身、财产可能遭受损害,前者如去商场购物被货架砸倒致伤,后者如去饭店就餐因服务员过失将污油洒在新穿之衣所致损失,此类损失实为与契约无直接关系的利益损失,但双方为缔约而接触磋商的关系实不同于一般关系,理应给在其支配范围内对方人身、财产以更高的注意义务,即先合同义务,违反的结果必将是一般侵权责任之外的缔约过失责任。这里应注意的是,德国判例历来认为缔约接触磋商之际受特别保护的并不限于当事人双方,与当事人一方有福祸与共关系之第三人亦在保护之列。二、避免对方订立不当合同的义务。这并不是说当事人不可以利用合同获得利益,而是指缔约接触磋商之际,当事人必须对对方合理期待的一些关于合同标的物等特殊情况的信息作如实的告知,不能恶意隐瞒更不能虚假告知进行欺诈。这并不限于对方明确要求提供的信息,在一方的期待与另一方的获利目的之间,应公平依诚信原则确定告知的内容。此种分类在我国突出的问题是虚夸不实广告充斥,如楼房买卖过程中广告里天花乱坠,签订合同后发现差距很大,而合同中又没列明广告中的条款,致使购房者受到损害却无法得到赔偿。三、保护对方避免因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而遭受损害的义务。当事人为达自己所需开始缔约接触磋商是人类正常生活一部分,合同有效缔结固然可喜,但因各种原因致合同不能有效缔结亦属正常。不能强求缔结合同,否则有违意思自由原则。当事人在此过程中遭受的损失,亦应依据自承损失之原则而由自己负担。但一方当事人因自己行为导致对方产生合同会有效缔结的合理信赖,对因合同未有效缔结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自应予以赔偿。故当事人于缔约过程中须负担不让对方产生这种会招致损害的合理信赖的义务,如应告知对方合同成立后须审批方能生效、不得声称自己并不享有的代理权等。

根据先合同义务的具体形态又可将其分为如下几类:1、告知义务。具体又表现为关于合同标的物的瑕疵、使用方法、特别危险等的告知义务,关于当事人履约能力、信用状况等的告知义务,关于已成立合同的生效尚需其它条件的告知义务等。2、保护义务。即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在缔约过程中免受损害的义务。3、保密义务。即对在缔约过程中得知的对方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向第三方泄露的义务。4、不得欺诈义务。包括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提供虚假信息的义务,不得无订约意图,恶意进行磋商义务等。5、其它依公平诚信原则应负的义务。

鉴于前一种分类方法使得先合同义务与要保护的利益对象紧密相连,笔者认为其更有利于对先合同义务的正确认定,从而更有利于确定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形态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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