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和承担的法律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先合同义务的种类和形式有:诚信缔约义务、告知、协助、保护、保密等。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缔约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
民事责任的基础在于违反民事义务,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是违反了一种法定义务,违约责任的前提也是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义务,但缔约过失责任违背的法定义务是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一种附随义务,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接触和信赖关系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的含义应包括以下两点:
首先,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的缔约过失一定发生于缔约过程之中,而不能发生在合同订立的其它阶段,违反先合同义务则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是相对于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而言的,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磋商之际,相互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进入特殊联系关系,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了保护、协力、忠实、通知、照顾等附随义务。关于“缔约过程”的起点,我国多数学者认识虽有其合理性,但过于机械,多数认为先合同义务起于要约的生效,如果缔约双方尚未接触则无先合同义务可言。本文认为,要依具体案情而定,应当视当事人之间是否因接触而具有了某种缔约上的联系,进而确定“缔约过程”是否产生了先合同义务。关于“缔约过程”的终点,合同的生效被我国很多学者所接收,本文也持同样的观点。
其次,缔约过失责任并非一定发生在缔约过程之中。我国学者通常认为,合同成立但由于其它原因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若合同已经成立,就不属于上述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就不是缔约过失责任。本文认为这一认识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界限,造成思维上的混乱,而且也不符合义务与责任的一般划分根据。实际上,缔约过失实际上是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过失责任是否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并不是核心,核心是对先合同义务违反的后果,所以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追究的范围就扩大了,一般情况下并不限于缔约过程,在合同有效的场合,仍可成立缔约过失责任,可见缔约过失与合同成立或效力类型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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