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7月15日,柳州市德钿计算机系统工程公司(下称德钿公司)与忻城县供电公司(下称供电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供电公司委托德钿公司使用比较先进的计算机改造大塘镇35KV变电站保护系统,并配备遥测、遥信、遥控功能接口;1个月内安装调试完毕;设备交付使用半年后运转正常,供电公司即付款60%,1年后功能正常,付清余款;全套设备共计12万元。
德钿公司按约安装设备并交付供电公司使用后,供电公司没有依约付款,理由是德钿公司提供的试验机保护系统功能达不到要求。在多次要求付款没有结果的情况下,2002年3月3日,德钿公司向供电公司正式发函追款。3月6日,供电公司复函称,德钿公司提供试验机保护系统运行2年多,功能至今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要求。供电公司提出两个解决方案:一是德钿公司取回微机系统设备;二是留下微机系统设备,他们付50%货款。德钿公司收到复函后没有答复。
2003年12月1日,德钿公司委托周天飞到供电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双方谈判的结果是——周天飞在《关于要求变更原合同内容的函》上签字,供电公司留下设备,货款按50%支付。2004年6月和11月份,供电公司分两次付给德钿公司6万元,德钿公司给供电公司开具了6万元的发票。
2005年10月,德钿公司将供电公司起诉至忻城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余下的6万元货款。德钿公司认为,周天飞在《关于要求变更原合同内容的函》的签字仅代表他个人,不代表公司。
法院审理后认为,德钿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供电公司要求按原合同价款的50%支付货款,德钿公司虽然未予答复,但出具委托书委托周天飞与供电公司办理微机业务结算手续,受委托人周天飞在《变更函》上签字,同意按50%支付货款,德钿公司不认可周天飞的签字缺乏法律依据。法院认定周天飞与供电公司变更合同的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供电公司已经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德钿公司要求继续支付货款的理由不充分,法院判决驳回了德钿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钿公司不服,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德钿公司认为,供电公司提供给法庭的是周天飞签字的《变更函》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他们只是委托周天飞办理结算业务,并没有委托他变更合同,而且事前公司对周天飞的签字行为毫不知情,对供电公司要求变更合同的要约也没有承诺,因此《变更函》对他们没有法律约束力。
来宾中院审理后认为,德钿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的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德钿公司按约完成定作任务,供电公司应该履行支付定作款的义务。因供电公司不能提供周天飞签字同意按50%支付定作款的《变更函》的原件,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它和周天飞的证言以及德钿公司开具的发票能够形成证据链,可证实双方有减半支付定作款的约定;而且德钿公司收下钱并开具发票,这可视为德钿公司对周天飞签字的追认。
近日,来宾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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