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主张的具有民事实体法意义上的事实。该部分事实主要有以下几类:(1)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如结婚登记、合同签订等。(2)当事人之间变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如合同变更。(3)当事人之间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如合同解除、离婚登记、收养关系的解除等。(4)妨碍当事人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法律事实。如权利或义务主体丧失行为能力、不可抗力的发生等。(5)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发生纠纷的法律事实。如是否构成侵权的事实、一方主张赔偿另一方不同意赔偿的事实等。
2、当事人主张的具有程序上意义的事实。比如,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的事实,法院对受诉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的事实,某一审判人员是否具有回避情形的事实,当事人耽误上诉期间理由是否正当的事实,等等。
3、证据事实。证据事实是指那些证明证据本身是否客观、真实、合法的事实。如被提出的证明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被告签名属伪造的事实;原告提出的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原被告间的谈话录音是原告采用法律所禁止的手段而录制的事实,等等。
4、外国法和地方性法规。国家法律对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而言属于司法认知的范围,因此,一般情况下,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是否存在及其内容,并不需要当事人加以证明。但对外国法、地方性法规,法官则未必了解,因此就需要当事人对此加以证明,外国法和地方性法规属于证明对象的范畴。
5、不为一般人所知晓的经验法则。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根据《证据规定》,经验法则是否成为证明对象不能一概而论:属于日常生活领域内的经验法则,因为为一般人所知晓,因此无须加以证明,对于不为一般人所知晓的专门知识领域的经验法则则应当加以证明。
一、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特点
证明对象,又称为待证事实或要证事实,是指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在诉讼证明活动中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明确证明对象,才能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范围,才能在诉讼证明中目标明确,集中注意力,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有两个特点:一是与案件有关,具有诉讼意义。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构成刑事案件处理的事实基础。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不具有诉讼意义,不能成为证明对象。二是具有证明的必要性。某些事实如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已为法律确认的事实,为保证诉讼的效率,没有必要运用证据进行证明。
二、刑事诉讼证明对象包括什么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应当包括两个方面:
(一)实体法事实。指对解决刑事案件的实体处理即定罪量刑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这是刑事诉讼中基本的、主要的证明对象。案件的实体法事实,由有关的刑法规范所规定。具体内容包括:1、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这是证明对象的核心部分。包括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的客观要件、犯罪的主观要件。2、影响量刑轻重的事实情节。量刑轻重,包括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及免除处罚。这些事实情节有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法定情节如主从关系、未遂既遂、自首立功以及是否累犯等。酌定情节如动机、手段是否恶劣,认罪与否等等。凡对量刑有影响的事实情节均应举证证明。3、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和可罚性的事实。排除行为违法性的事实,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行使职权等。排除行为可罚性的事实,指法律规定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被告人死亡的等。4、被告人个人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以及有无前科等。确定被告人身份,对于案件处理具有一定意义。
(二)程序法事实。指对于解决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由于程序问题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产生重大影响,而且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有责任正确解决案件的程序问题,因此,关系到程序法适用的事实也是证明对象。在刑事诉讼中视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加以证明的程序法事实主要有:1、关于应否审理和管辖的事实;2、关于申请回避的事实;3、关于对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4、关于对案件采取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是否合法的事实;5、关于其他取证程序合法性的事实;6、关于诉讼期间延长或被延误的事实;7、其他关于程序法的事实,如延期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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