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对照法律,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将婚约财物纠纷中之财物限定在婚约期间。因为,一方面,处理的是婚约引起的财物纠纷,本身就意味着是在婚约这一前提下产生的以财物为处理对象的纠纷;另一方面,从严格意义上说,婚约前赠与的财物即使发生纠纷,也与婚约引起的财物纠纷不属于同一客体,无论其价值多大都不适用婚约制度中的返还。而且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也很难认定。再就是只有在婚约期间的赠与行为才可能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适用返还。所以,赠与时间的确认以从订立婚约时起到一方提出或双方解除婚约时止,这段时间内赠与的财物才在婚约引起的财物争议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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